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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秀民一初字第01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高国进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刘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先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刘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宜秀民一初字第01132号原告:高国进,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夏初升,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刘炜,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国进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刘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高国进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5万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高国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高国进先行支付医疗费5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卓胜龙代理审判员  李元超人民陪审员  杨武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予以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