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法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赵立成与胡少平、被告周海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成,胡少平,周海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民初字第984号原告赵立成,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友佳,武冈市司法局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少平,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海花,女,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赵立成与被告胡少平、被告周海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小鸿、许文华、李迪雄组成合议庭,张小鸿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11月1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春梅担任记录。原告赵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友佳,被告胡少平、被告周海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成诉称:赵立成与周海花、胡少平系朋友关系。2009年,二被告在铜宝新城装修房屋时向原告借款10000元。因为是朋友关系,当时没有出具借条。2010年初,被告周海花、胡少平因离婚互相推诿,拒不还款。2010年5月27日,被告周海花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认可了借款的事实,但是说应由被告胡少平偿还。原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海花辩称:2009年,两被告装修房屋的时候确实借了赵立成10000元,是胡少平与赵立成先讲好,胡少平再打电话叫周海花去赵立成手上拿的,是在龙溪铺的车路上拿的,用于房屋装修。胡少平与周海花离婚时,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所有债务由胡少平偿还。被告周海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赵立成对被告周海花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少平辩称:2009年,两被告装修房屋时胡少平的户头上有70000元钱,胡少平没有向原告赵立成借钱。被告胡少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赵立成对被告胡少平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赵立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陈述,拟证实借钱的原因及经过。2、被告周海花的证明,拟证实借钱的事实。3、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拟证实二被告约定离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被告胡少平承担。4、被告周海花的陈述,拟证实借款事实及经过。5、证人段世良的证明,拟证实借款事实。6、证人周沨的证明,拟证实原告向被告收款的事实。被告胡少平对原告赵立成提供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1、2、5号证据有异议,内容不真实,胡少平没有打电话向原告赵立成借过钱,也不需要向原告借钱。对3号证据无异议。对5、6号证据有异议,赵立成不认识两位证人。被告周海花对原告赵立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胡少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邮政储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装修房屋时,胡少平的户头上有存款70000元,不需要向原告赵立成借钱。原告赵立成对被告胡少平提供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这份证据只能证实被告的存款情况,与本案无关。被告周海花对被告胡少平提供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被告胡少平提供的这份证据不真实。被告周海花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3号证据经二被告质证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其他5份证据胡少平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少平提供的证据,与案件的处理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赵立成系出租车司机,周海花、胡少平原来也经营一台出租车,赵立成与胡少平、周海花相识成为朋友。2009年6月12日,两被告周海花、胡少平因装修新房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0年1月15日,两被告周海花、胡少平在武冈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花园*区9栋*号房屋归双方小孩胡文辉所有;湘E726**公汽所产生的钱归还所有债务后,由男女双方拥有。赵立成向两被告收款遭到推诿后向武冈市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周海花、胡少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赵立成借款,有被告周海花出具的书面证明、当庭陈述及原告赵立成的陈述可以证明,借款后证人周沨证实陪同赵立成收款的事实及胡少平与周海花离婚协议书亦对借款的存在有间接的证明作用。根据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法院可以认定原告赵立成与被告周海花、胡少平之间有一笔10000元的债务,周海花、胡少平应予以偿还。周海花、胡少平在离婚协议上所有债务由胡少平偿还的约定对债权人赵立成不发生法律效力。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少平、周海花偿还原告赵立成借款本金1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海花、胡少平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小鸿审判员 许文华审判员 李迪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春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