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信法民一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许经辉、许志伟、梁秀芳与信宜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经辉,许志伟,梁秀芳,信宜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信法民一初字第107号原告许经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许志伟,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梁秀芳,女,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许经辉(即原告许经辉)。被告信宜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银湖西路。组织机构代码:45639358-6。法定代表人XX清,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龙周,广东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粤就,男,汉族,信宜市人民医院医务科副科长。原告许经辉、许志伟、梁秀芳诉被告信宜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经辉(亦是原告梁秀芳的代理人)、被告信宜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周、陆粤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经辉、许志伟、梁秀芳诉称,2011年1月10日,梁某甲因右乳房左上方有米粒大小肿块到被告旧院门诊部找梁某乙医生诊治。经梁某乙医生诊断为乳腺增生,但梁某甲怀疑是乳腺癌,而梁医生坚定回答不是乳腺癌,是乳腺增生,且没有提议梁某甲进行B超检查,只是开出三剂中药给梁某甲服用,并嘱咐梁某甲服完这三剂中药后要继续诊治才有效。梁某甲在2011年1月26日复诊,服药后仍反复疼痛。2011年2月18日再次复诊并主动向梁医生提出要进行B超检查,这样梁医生才开出B超检查单。B超检查提示:1.乳腺纤维增生;2.右侧“乳腺纤维瘤”。但梁医生却认为梁某甲是乳腺增生,只开中药给梁某甲服用,之后,梁某甲经常到梁医生处诊疗,但梁医生都认为梁某甲的病症是乳腺增生,都只是开中药给梁某甲服用。直到2011年6月1日,梁某甲始终感觉病情没有好转、反复疼痛。因此,梁某甲又主动向梁医生提出进行B超检查。B超检查结果显示:1.右侧乳腺内异常低回声肿块性质待查:乳腺癌?建议结合临床及其他检查;2.右侧腋窝所见低回声结节:考虑淋巴结肿大;左侧乳腺所见:考虑囊性增生。梁医生看到这份检查报告后,才建议梁某甲住院手术。梁某甲于2011年6月2日到被告处住院治疗,6月4日手术割除肿瘤送检确诊为乳腺癌,6月14日进行切除右乳房手术。2012年3月2日梁某甲再到被告处进行彩超检查,诊断为乳腺癌复发。此后,梁某甲坚持继续治疗但病情日趋恶化。因梁某乙医生的误诊和漏诊,耽误了梁某甲5个多月的最佳治疗时间,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约36597.01元;2.误工费5600元(56天×100元/天);3.住院生活费2800元(56天×50元/天);4.护理费5600元(56天×100元/天);5.精神损失费5000元;6.营养费3000元。以上共计58597.01元。因梁某乙医生的误诊、漏诊行为造成梁某甲巨大的经济损失,梁某甲为讨回公道,曾先后向有关部门投诉,但无果,只是信宜市卫生局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作出《关于许经辉投诉人民医院信访件的答复》建议梁某甲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58597.01元给原告,梁某甲从2013年3月15日起的后续医疗费用由被告负责支付。2.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信宜市人民医院辩称,一、被告对梁某甲乳腺肿块的诊疗过程符合诊疗规范,无误诊、漏诊。1、被告主诊中医生是依据病人的病史、切脉和B超检查结果,初步诊断为:乳腺增生。依据有:①患者为女性,因右乳房肿块伴肿块疼痛就诊,常于月经前明显。②未发现乳腺癌危险因素。③无乳腺癌临床表现:如仲物于外象限常见、不伴疼痛;自发性乳头溢乳;乳晕和皮肤出现“酒窝征”、“橘皮样”、糜烂湿疹样改变;淋巴结仲大。④初次B超检查提示右侧乳腺内上象限乳腺增生、乳腺纤维瘤(B超对乳腺癌诊断的准确率为80-85%)。2、中医治疗符合辩证施治的原则:中医认为乳腺增生多为肝郁气滞、经络不通所致,治以缩肝结郁、理气通经,方用逍遥散加减正确。3、乳腺癌筛查符合要求:乳腺癌筛查的要求是:①大于30岁的女性有乳腺非对称性增厚或局部结节,应行双侧诊断性乳房照相和(或)超声检查,若影像学检查结果示正常,仍应在3-6月内再次行双侧诊断性乳房照相和(或)超声检查。若再次检查时病变进展,则需进一步检查。②乳腺增生可能发生恶变(2-3%),每2至3个月进行一次复查。被告为病人做B超检查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2月18日和2011年6月1日,该B超检查的间隔时间是合理的。4、B超疑诊“乳腺癌”后,被告对病人的诊疗符合规范:2011年6月1日B超疑诊“乳腺癌”,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6月6日入住被告外一科行“右侧乳腺肿物切除术”,2011年6月9日病理确诊为“(右侧乳腺)浸润性导管癌,WHOⅡ级”。2011年6月12日至2011年6月28日再次入住被告外一科行“右侧乳腺癌改良根治、右侧腋窝淋巴结清扫术”,并嘱其行术后化疗。二、被告医生已履行告知义务。主诊医生亲属有乳腺疾病病史,有高度警惕性,在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6月1日在门诊为病人诊疗过程中已反复交代患者到胸外科、妇产科就诊,并曾经把专家梁炎电话给患者咨询。2011年6月1日B超疑诊“乳腺癌”后,及时交待患者要进一步诊疗。三、2011年2月18日和2011年6月1日B超检查结果不同与乳腺癌的发生、进展有关。1、在乳腺癌早期,因症状和B超影像表现仍不典型,难以与乳腺增生/乳腺纤维瘤鉴别,给早期发现、诊断带来困难。2、乳腺癌早期生长较快(癌细胞倍增时间为25-200天),所以在2011年2月18日和2011年6月1日B超检查结果存在明显差异。四、被告对梁某甲的诊疗无医疗损害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对梁某甲的诊疗过程符合诊疗规范和医疗法规,被告对梁某甲的诊疗无医疗损害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梁秀芳与梁某甲是母女关系,原告许经辉与梁某甲是夫妻关系,原告许经辉与原告许志伟是父子关系。梁某甲分别于2011年1月10日、1月26日、2月18日、2月19日、2月23日、3月19日、3月23日、4月6日、4月11日、5月1日到被告旧院部中医门诊治疗。期间于2011年2月18日进行B超检查,超声提示:1、双侧乳腺异常低回声,考虑乳腺纤维增生。2、右侧乳腺上象限内实性小结节,性质待查,考虑乳腺纤维瘤。3、左乳腺小囊肿。2011年6月1日再次进行B超检查,超声提示:1.右侧乳腺内异常低回声肿块性质待查:乳腺Ca?建议结合临床及其他检查。2.右侧腋窝所见低回声结节:考虑淋巴结仲大。3.左侧乳腺所见:考虑囊性增生。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6月6日,梁某甲到被告外一科住院治疗。于2011年6月4日,被告对梁某甲进行右侧乳腺肿物切除手术,经送检于2012年6月9日确诊为乳腺癌。梁某甲于2012年6月12日至2011年6月28日入院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6月14日进行右乳房切除手术。后梁某甲继续到被告处治疗,但因病情恶化,于2013年5月15日去世。原告许经辉到信宜市卫生局投诉被告,信宜市卫生局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答复意见:1.你妻子梁某甲在信宜市人民医院诊疗情况属实。2.关于提供当时门诊处方问题,根据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第50条“普通门诊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保存期限为1年”的规定,你妻子梁某甲手术前最后一次在信宜市人民医院旧院门诊至今已经超过1年时间,我局无法责令信宜市人民医院向你提供当时处方。3.关于当时门诊医生是否存在误诊或漏诊,应通过医学鉴定才能得出科学结论,但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7条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而梁某甲从2011年6月4日手术割除肿瘤送检确诊为乳腺癌至今,也超过了1年时间,经请示局分管领导,我局不再受理你的争议处理申请。4.建议你咨询有关律师或者相关部门,是否可通过司法鉴定处理争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许经辉作为申请人,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部门鉴定梁某甲于2011年1月10日以来到信宜市人民医院旧院部诊治期间是否有乳头溢液,并鉴定旧院部医生是否对梁某甲有误诊或漏诊的行为。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7月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3)法医函第125号《退案函》,认为在法院提供病历后,贵院特别来函说明无法提供梁某甲手术前在信宜市人民医院多次就诊的病历资料,并且原告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无法根据现有的资料得出明确结论。梁某甲作为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法院起诉,提出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梁某甲于2013年5月15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许经辉、许志伟、梁秀芳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茂信法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许经辉、许志伟、梁秀芳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对梁某甲的治疗是否存在误诊、漏诊和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是否有依据。原告起诉称被告对梁某甲的治疗存在误诊、漏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本案应当由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梁某甲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和不存在医疗过错。在该案中,被告提供了梁某甲的病情记录等病例档案,完成了其举证责任。对于梁某甲有无“乳头溢液”的问题。2013年7月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3)法医函第125号退案函。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认为不能做出鉴定结论的主要原因是法院无法提供梁某甲手术前在信宜市人民医院多次就诊的病历资料,并且原告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处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第50条规定“处方由调剂处方药品的医疗机构妥善保存。普通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保存期限为1年,……”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当时门诊处方时间已超过1年。被告无法提供当时门诊处方,并无过错,被告不存在责任。且被告提供了梁某甲入院后的病情记录,已经尽到举证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无乳头溢液”的病情记录是造假的问题,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对梁某甲的治疗存在误诊、漏诊的理据均不充分,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经辉、许志伟、梁秀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5元(原告已预交633元,缓交632元),由原告许经辉、许志伟、梁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明审 判 员 肖 燕代理审判员 欧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洁玉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