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汤少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少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现年28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5年5月1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趁被害人刘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刘某某所住汤阴县向阳路北段路东的家中,将刘某某放在二楼卧室抽屉内的45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价值450元,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胡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追退,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岚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秦 洁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