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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5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投案,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周雨东。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青出席法庭。被告人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9日凌晨30分许,被告人章某甲在本市江东区姚隘路江南会KTV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甲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章某甲用脚将被害人胡某乙倒,致使被害人胡某甲左手小臂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甲左前臂损伤已达轻伤程度,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后被告人章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物证鉴定室依照(司)发(1990)第6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检验,胡某甲左前臂的损伤已达到轻伤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叶均军、朱某、章某乙、万某、周敦庆等人的证言,和解协议、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姚虎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贝琼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