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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4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灵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5月29日1时许,黄某甲(另案处理)步行途经东莞市虎门镇博涌社区莱茵新区三巷X号美X佳便利店门前时,与在该处喝酒的被害人钟某某身体发生碰撞,双方因此发生矛盾。黄某甲打电话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得知后,即伙同“阿二”(另案处理)前往上述地点附近找到黄某甲,后黄某甲持伸缩棍,陈某某与“阿二”各持啤酒瓶,三人上前殴打钟某某及与钟一起喝酒的被害人潘某某、汪某某、蒋某某、梁某某,双方即发生打斗,均有不同程度受伤。作案后,陈某某等人逃离现场,钟某某等人前往太平人民医院治疗。后陈某某到太平人民医院找受伤的黄某甲时,被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钟某某、潘某某、梁某某、汪某某、蒋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申请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二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结伙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楚琪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