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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李绕虎与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绕虎,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雨行初字第17号原告李绕虎,男,1962年10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在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朱建军,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峻,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李绕虎不服被告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于2013年8月16日对其作出的雨公(开)行罚决字(2013)807号《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绕虎及委托代理人杨在明,被告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雨公(开)行罚决字(2013)807号《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李绕虎扰乱公共秩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李绕虎作出拘留十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雨公(开)受案字(2013)第2099号《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收案。2、雨公(开)行罚决字(2013)807号《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原告处罚依据、履行方式和适用条款。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依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公安机关的告知义务。4、宁雨公(开)行传字(2013)031号《传唤证》,证明原告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实行。5、对原告李绕虎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对非访事实进行了供述。6、查获经过,证明原告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带到公安调查。7、证人姚某某、冯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北京非访后被劝回的事实。8、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工作说明,证明原告到北京非访的事实。9、南京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工作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到北京非访的事实。10、雨花台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金叶花园一期部分业主近期上访情况汇报》,证明街道干部知道原告非访后想通过教育让原告知道其行为是违法的,及我们作出处罚的依据。11、北京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证明原告在天安门非访是违法的。12、北京天安门地区前广场视频监控录像,证明原告到北京非访聚集的事实。原告李绕虎诉称:2013年8月15日21:30时左右,原告在金叶花园小区广场和邻居下棋,被开发区派出所所长张某某带领三十多人强行把原告带到开发区派出所,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直到16日晚上9时,后告知原告被拘留并带到南京市拘留所。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情况下违法将原告拘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人身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雨公(开)行罚决字(2013)8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雨公(开)行罚决字(2013)807号《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辩称:1、2013年4月17日下午,北京天安门地区民警发现李绕虎等29人在天安门前门聚集,随后将李绕虎等29人带到分局审查,并给予29人训诫书,后李绕虎等人被南京市雨花台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接访工作组接回南京,李绕虎在非信访接待地区天安门聚集上访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原告认为我局在没有查清事实情况下违法将原告拘留,理由不成立。信访人享有向各级国家机关正当信访的权利,应遵守相应法律规定和秩序,原告到天安门进行非正常上访,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有相关证据证明),我局对其行为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3、原告认为开发区派出所所长带人强行将原告带走,理由不成立。开发区派出所在收到开发区管委会提供的《金叶花园一期部分业主近期上访情况汇报》和李绕虎今年4月17日在北京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后,对其违法行为启动了调查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派出所依法传唤原告。故我局依法对原告作出的雨公(开)行罚决字(2013)8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认证: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雨公(开)行罚决字(2013)807号《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证据证明原告被予以行政拘留,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向本院提供的:1、雨公(开)受案字(2013)第2099号《受案登记表》。2、雨公(开)行罚决字(2013)807号《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宁雨公(开)行传字(2013)031号《传唤证》。5、对原告李绕虎的《询问笔录》。6、查获经过。7、证人姚某某、冯某的询问笔录。8、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工作说明。9、南京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工作情况说明。10、雨花台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金叶花园一期部分业主近期上访情况汇报》。11、北京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12、北京天安门地区前广场视频监控录像。以上证明了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及依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下午,原告李绕虎以拆迁纠纷未得到解决为由,前往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天安门地区的公共秩序,被北京警方查获训诫,并送至北京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后被南京市雨花台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接访工作组接回南京。2013年8月16日被告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接报案后调查,认定原告李绕虎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其作出雨公(开)行罚决字(2013)807号《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李绕虎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原告李绕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安部令(第125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据此,被告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管辖机关,依法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本案原告李绕虎以拆迁纠纷未得到解决为由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原告李绕虎依法传唤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李绕虎提出确认被告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行政处罚,并要求按国家相关政策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绕虎要求确认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作出的雨公(开)行罚决字(2013)807号《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其人身权,并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李绕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卫方人民陪审员  汤学军人民陪审员  胡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李 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