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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程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6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夏建伟。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夏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在本县武康镇春晖街桥洞西侧66号旁经营美容店,与卖淫女覃某约定为其卖淫提供场所,每次收取30元好处费。2013年8月7日晚,被告人程某容留卖淫女覃某在其美容店的房间内与嫖客郑某某进行性交易,事后分得人民币30元。2013年9月13日晚,被告人程某容留卖淫女覃某在其美容店的房间内与嫖客杲某某进行性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犯罪记录查询、证人杲某某、覃某、郑某、康某、陶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明知他人从事卖淫活动,而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姚幸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傅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