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民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邓学珍与邓成兵、被告简阳市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学珍,邓成兵,简阳市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923号原告邓学珍,女,194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成兵,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委托代理人曹艺华,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阳市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表人唐云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元,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负责人张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瑞韩,公司员工。原告邓学珍与被告邓成兵、被告简阳市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李耀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学珍及委托代理人陶守良、被告邓成兵的委托代理人曹艺华、被告简阳市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瑞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学珍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邓成兵驾驶川M1****号货车沿成新蒲快速通道由蒲江县往成都市方向行驶,行驶至45K+700M路段时遇原告推行人力三轮车从右往左横过同一地点时,两车相撞,邓学珍受伤。邛崃市公安机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成兵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学珍承担次要责任。川M1****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邓成兵与被告简阳市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单位。现原告邓学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损失241524.4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成兵、被告简阳市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邓成兵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对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成兵原告垫付33198元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简阳市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对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及与被告邓成兵系挂靠关系无异议,对超出保险赔付部分应由被告邓成兵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对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异议,对原告的部分损失有异议。经审理,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0月11日,被告邓成兵驾驶川M****号货车沿成新蒲快速由蒲江县往成都市方向行驶,行驶至45K+700M路段时遇原告推行人力三轮车从右往左横过同一地点时,两车相撞,邓学珍受伤。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抢救,于当日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接受治疗,并与2012年10月18日转入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于2012年12月14日出院。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疗期间,被告邓成兵为其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2013年4月22日,原告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一处为六级伤残、一处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邛崃市公安机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成兵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学珍承担次要责任。川M1****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邓成兵于被告简阳市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单位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邓学珍于2007年起一直与其子董天勇共同居住在双流县公兴镇黄龙大道二段XXX号花样年别样城XX栋X单元X楼X号。审理中,原告邓学珍、被告邓成兵、被告简阳市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协商达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邓学珍的损失不予赔付部分,由被告邓成兵与原告按照事故责任予以承担,被告简阳市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邛公交认字(2012)第5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邓学珍的病情证明单、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车辆保单、邛崃市公安局出具的亲属证明、邛崃市牟礼镇龙函村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双流县公安局、双流县公兴镇公兴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双流县花样年别样城建筑区划第一届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的争议集中在以下方面:一、关于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定问题。原告邓学珍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相应损失项目及费用计算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并参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原告邓学珍长期居住地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即144991.98元(20307元×14年×51%);原告的医疗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了:医疗费票据11张金额共计13603元。被告邓成兵、被告简阳市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质证对票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因其中两张金额共720的医疗票据未加盖医院收费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票据均无异议;被告为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金额,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7张;(2)人血白蛋白买票收据2张金额为3380元;(3)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财务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邓学珍在2012年10月11日在门诊急诊共开支1050.80元。原告邓学珍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认可被告邓成兵购买了人血白蛋白用于原告邓学珍的治疗,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简阳市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认为因其中两张金额共计及10元的医疗票据未加盖医院收费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票据均无异议;对证据(2)因是收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对未加盖医院收费印章的医疗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邓成兵出具的证据(2)因是收据并且收据上载明的购买人也并不是本案当事人,故对该收据本院不予认可,该费用不计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赔付范围,但因原告邓学珍认可该事实,故本院认为该费用由原告邓学珍与被告邓成兵按事故责任分别承担;对被告邓成兵出具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明能单独证明原告邓学珍在受伤当日在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产生的医疗费,故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共计33015.86元。被告邓成兵为共计为原告邓学珍垫付了医疗费20132.86元,另对被告邓成兵为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开支的3380元由被告邓成兵与原告邓学珍按事故责任分担,因被告邓成兵系机动车驾驶人,原告邓学珍系非机动车驾驶人故由被告邓成兵承担80%即2704元,原告邓学珍承担676元。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25500元及轮椅费558元,三被告均认为轮椅费558元虽有票据但无付款单位及使用人姓名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安装假肢的费用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原告出具的购买票据无付款单位及使用人姓名,但原告邓学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左小腿中远段截肢,必然需要轮椅进行日常正常生活,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可,对原告邓学珍安装假肢的费用,原告出具了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安装假肢的费用票据25500元、安装证明及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等,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真实证明原告邓学珍安装假肢的费用,三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安装假肢的合理费用标准,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可,故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25500、轮椅费558元;原告的护理费,原告出具了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的出院证明书,证明书载明:继续休息治疗三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2人护理,加强营养。故本院认定原告邓学珍的护理期限为住院天数64天加休息天数90天共计154天,护理人数为2人,并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848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80元;关于原告的营养费,三被告均只认可128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情况酌情认定为128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被告均认可20000元,本院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20000元;鉴定费有票据为证,本院认定为86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原告的医疗费33015.86元、护理费18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2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4991.98元、鉴定费8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安装假肢的费用25500、轮椅费558元,共计246465.84元。另被告邓成兵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共计29808.86元,为原告邓学珍购买人血白蛋白开支了3380元。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3015.86元,因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扣除15%即4952.38元的自费药,本案中原告邓学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邓成兵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邓成兵系机动车驾驶人,原告邓学珍系非机动车驾驶人,故由被告邓成兵承担80%即3961.90,原告邓学珍承担20%即990.48元;对被告邓成兵为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开支的3380元,由被告邓成兵承担80%即2704元,原告邓学珍承担676元;对鉴定费860元,由被告邓成兵承担688元,原告邓学珍承担172元。因被告邓成兵所驾驶的川M1****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超过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邓学珍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支付原告邓学珍96522.77元【(医疗费33015.86元+护理费18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2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4991.9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安装假肢的费用25500+轮椅费558元-120000元-自费药4952.38元)×80%】。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共计承担原告邓学珍的损失216522.77元。为方便解决纠纷,被告邓成兵为原告邓学珍垫付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品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邓学珍190667.81元(216522.77元-29808.86元-3380元+自费3961.90元+鉴定688元+2704元),支付被告邓成兵25854.96元(29808.86元+3380元-2704元-3961.90元-688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学珍190667.8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邓成兵25854.96元;三、驳回原告邓学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1元,由原告邓学珍负担561元,被告邓成兵负担1900元;被告邓成兵应负担部分,原告邓学珍已为被告邓成兵垫付,被告邓成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邓学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耀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晓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