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纪巍、童朝兵、王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深圳市光祥科技有限公司、张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刑初字第788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嘉刑初字第78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巍;2013年2月27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辩护人蒋万云,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童朝兵;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辩护人胡富强,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伟;2013年2月28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辩护人杜晓辉,���海杜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位深圳市光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东社区富坪北路10号A、B栋。诉讼代表人樊秀丽,系深圳市光祥科技有限公司出纳。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3月6日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韩国权,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巍、童朝兵、王伟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单位深圳市光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须洁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巍、童朝兵、王伟、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樊秀丽、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蒋万云、胡富强、杜晓辉、韩国权��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人纪巍参股的上海润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尚公司)注册成立,被告人纪巍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显示屏方面业务。之后,经被告人纪巍介绍,被告人童朝兵、王伟进入润尚公司,被告人童朝兵担任显示屏租赁部经理、被告人王伟担任显示屏销售部经理。2011年12月中旬,被告人纪巍、童朝兵、王伟在参与确定润尚公司显示屏供应商过程中,与被告单位深圳市光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约定,利用被告人纪巍作为润尚公司股东兼副总经理参与决策以及被告人童朝兵、王伟作为润尚公司部门经理提供技术性建议的职务之便,促成润尚公司向光祥公司采购显示屏,被告人张某某则给予人民币185万元作为感谢费。同时,为掩盖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纪巍与被告人张某某商���利用被告人纪巍自己经营的上海科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公司)走账,即虚构显示屏购销业务,由光祥公司将贿赂款以货款方式转入科瑞公司,科瑞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光祥公司入账。其后,在被告人纪巍、童朝兵、王伟的推荐、附议下,润尚公司最终确定光祥公司为显示屏供应商,并于2012年2月17日与光祥公司签订了《订购合同》。2012年3月至12月间,光祥公司在获得润尚公司按合同约定陆续支付的货款1525万元后,将贿赂款185万元分四次转入科瑞公司。被告人纪巍将上述贿赂款套现后,与被告人童朝兵、王伟分用。2013年1月,润尚公司根据举报以及被告人王伟向公司负责人坦白的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2月27日,被告人纪巍接电话通知至润尚公司,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广东省深��市公安局接受询问时,亦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同月28日,被告人王伟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经上网追逃,于2013年4月8日将被告人童朝兵抓获归案,被告人童朝兵到案后未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纪巍、童朝兵、王伟分别退出了赃款874300元、343200元、360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纪巍、童朝兵、王伟、被告单位光祥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润尚公司的报案材料及情况说明,证人许某某、王某、朱某某的证言,相关订购合同、电子转账凭证、汇票、付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账户查询记录、出资协议书、借款合同等书证,润尚公司、光祥公司及科瑞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登记材料,润尚公司提供的劳��合同、电子邮箱截图、会议记录、费用报销清单、出差申请单、工资发放清单、照片、组织构架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本院代管款收据,被告人纪巍、童朝兵、王伟、张某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巍、童朝兵、王伟身为润尚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单位光祥公司为谋求不正当利益,给予被告人纪巍、童朝兵、王伟以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巍、童朝兵、王伟、被告单位光祥公司、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纪巍、童朝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纪巍、王伟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童朝兵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童朝兵的犯罪金额应以其实际获得的钱款认定,属于数额较大以及被告人童朝兵在共同犯罪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应对犯罪总额承担刑事责任,不能以各被告人实际获得的金额予以认定,被告人童朝兵在共同犯罪中首先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并起意受贿,所起的作用是主要的,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单位光祥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纪巍、童朝兵、王伟退出了大部分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可对被告人纪巍、王伟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童朝兵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纪巍、童朝兵、王伟均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巍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二、被告人童朝兵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三、被告人王伟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四、被告单位深圳市光祥科技有限公司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张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责令被告人纪巍、童朝兵、王伟继续退赔犯罪所得连同在案款一百五十七万八千二百元,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项永明人民陪审员 居世铸人民陪审员 金婉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布依审 判 长 项永明人民陪审员 居世铸人民陪审员 金婉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布依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民法院投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