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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刑初字第5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行经浙江省兰溪市开发区创业大道与紫云路交叉口路段时,与王乙驾驶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王乙及乘坐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的周某某、王甲受伤,其中杨某、王乙均已构成轻伤,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0月11日00时25分,提取被告人杨某的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95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2、视频资料光盘及照片;3、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物证检验报告》、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兰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证人周某某、王甲、王乙的证言;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6、查获经过;7、被告人杨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雅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应晓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