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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2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吕艳茹诉被告王永华、被告沈阳焦煤有限责任公司蒲河煤矿(原沈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蒲河煤矿)、被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火炬支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艳茹,王永华,沈阳焦煤有限责任公司蒲河煤矿,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火炬支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2421号原告吕艳茹被告王永华被告沈阳焦煤有限责任公司蒲河煤矿(原沈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蒲河煤矿)委托代理人高明晓,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火炬支行委托代理人刘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吕艳茹诉被告王永华、被告沈阳焦煤有限责任公司蒲河煤矿(原沈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蒲河煤矿)、被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火炬支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洪文,人民陪审员陶世英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艳茹,被告沈阳焦煤有限责任公司蒲河煤矿(原沈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蒲河煤矿)(以下简称蒲河煤矿)委托代理人高明晓、被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火炬支行(以下简称盛京银行)委托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艳茹诉称,2006年10月8日18时15分,被告王永华驾驶真实号牌为辽A907**的套牌黑色桑塔纳轿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韧带断裂、腓骨骨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永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次住院等费用经铁西区和沈阳市两级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王永华承担,被告蒲河煤矿、被告盛京银行火炬支行承担连带责任,现正在执行中。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二次治疗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公告费等合计金额70867.80元;按伤残等级赔偿伤残赔偿金8万元;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支付第三次手术费用1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被告沈阳焦煤有限责任公司蒲河煤矿(原沈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蒲河煤矿)辩称,我公司对1157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据认定和判决给付的金额及判项均没有异议,但坚持认为原告经济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无责任。另外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没有异议,继续治疗费10万元因没有实际发生,有没有继续治疗的必要和相关证据需要原告提供。被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火炬支行辩称,我方对115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的各项费用及证据均没有异议,但我行与该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系,肇事车辆随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给我单位,但是没有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并且该车辆我行已经卖给田治华个人,所以该交通肇事与我行无关,我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没有异议,继续治疗费10万元因没有实际发生,有没有继续治疗的必要和相关证据需要原告提供。被告王永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8日18时15分,被告王永华驾驶真实号牌为辽A907**的套牌黑色桑塔纳轿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韧带断裂、腓骨骨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永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等费用已向本院主张权利共计人民币76050.6元,经铁西区和沈阳市两级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王永华承担,被告蒲河煤矿、被告盛京银行火炬支行承担连带责任,现正在执行中。原告第二次治疗共住院3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员收入为人民币2153元/月。原告支付了门诊和住院医药费共人民币11995.8元,交通费人民币1432元,住宿费人民币258元,鉴定费人民币860元,复印费人民币232元,公告费人民币350元。出院后休息620天。事故前原告月平均工资人民币2396.7元。经原告申请并且被告同意,我院委托辽宁正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左腓骨粉碎性骨折为伤残等级九级。另查明,肇事车辆原为蒲和煤矿1996年3月购买,1998年肇事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新城子支公司对蒲和煤矿理赔人民币120310元,车辆作为残值由保险公司收回。保险公司将该车修理后流入市场。2001年8月22日,该车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由沈阳市东陵区教育局抵账给盛京银行火炬支行。该车现仍登记在蒲河煤矿名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07)沈铁西民一权重字15号民事判决书、(2008)沈民一终字第2998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志、住院病志、门诊挂号费收据、诊断书、医药费收据、陪护证明、护理人员误工及收入减少证明、原告单位出具的2006年9月工资表和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公告费收据,被告蒲河煤矿提供的赔款收据和收款凭证,辽宁正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被告王永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华作为责任人应予赔偿。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蒲河煤矿和最终受让人盛京银行火炬支行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盛京银行火炬支行抗辩称已将该车转让给田治华,赔偿责任应由田治华承担,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门诊和住院医药费共11995.8元、交通费1432元、住宿费258元、鉴定费860元、复印费232元、公告费700元均系医治疾病和提起诉讼的合理支出,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肇事前月平均工资2396.7元,因该事故误工620天,造成误工损失49531.8元(2396.7元/30天*620天)。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第二次住院二级护理39天,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李喜华月收入2153元计算,共造成误工损失2798.9元(2153元/30天*39天)。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39天,要求被告赔偿585元,未超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被告应按法律规定赔偿。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状况,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关于原告要求第三次手术费用10万元,因原告已经申请并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意味着原告的治疗已经终结,对其以后发生的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华赔偿原告吕艳茹医疗费人民币11995.8元;二、被告王永华赔偿原告吕艳茹误工费人民币49531.8元;三、被告王永华赔偿原告吕艳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85元;四、被告王永华赔偿原告吕艳茹护理费人民币2798.9元;五、被告王永华赔偿原告吕艳茹交通费人民币1432元;六、被告王永华赔偿原告吕艳茹住宿费人民币258元;七、被告王永华赔偿原告吕艳茹鉴定费人民币860元;八、被告王永华赔偿原告吕艳茹复印费人民币232元;九、被告王永华赔偿原告吕艳茹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6207.8元(14393元*20年*23%);十、被告王永华赔偿原告吕艳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以上给付项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被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火炬支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由被告王永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娟审 判 员  李洪文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欣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