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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云刑初字第108号自诉人刘某,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国水电八局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人孙某某,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国水电八局有限公司总工艺师。自诉人刘某以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组织自诉人刘某和被告人孙某某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自诉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六千元整,且当庭给付。自诉人刘某主动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刘某与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庭履行,自诉人申请撤回自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刘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芳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