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高和平诉天津鑫茂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高和平;天津鑫茂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0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和平,男,1952年出生,汉族,原天津鑫茂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专员,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李洋洋,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颖颢,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鑫茂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杜克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婧,该公司法务。上诉人高和平、上诉人天津鑫茂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和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洋洋、张颖颢,上诉人鑫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高和平自述于2006年2月即入职鑫茂公司处工作,经多次催促,鑫茂公司方于当年6月与高和平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结合鑫茂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合同签订时间为2006年6月14日,履行期限原始记载为一年,自2006年6月14日至2007年6月13日止,该期限后被修改为两年、至2008年6月13日止,但该处修改仅加盖鑫茂公司公章无高和平确认,高和平一审当庭表示对修改后的期限不予认可。2009年7月1日,高和平与案外人天津鑫茂科技园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对于此份合同,高和平称系鑫茂公司以内部调动为由迫使其签订,鑫茂公司并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该合同不予认可。高和平入职后被派往丹东菊花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直至2008年9月被安排返津继续工作。2010年9月23日,高和平因罹患脑血栓开始休假直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高和平称2011年2月鑫茂公司口头将其辞退,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加以支持,此间病假工资高和平已经领取。高和平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显示,鑫茂公司为高和平缴纳社会保险至2006年11月、2006年12月至2008年6月高和平的缴款单位为天津鑫茂科技园有限公司、2008年7月至2009年7月缴款单位为信合信用服务有限公司,对于此节鑫茂公司不能向法庭做出合理解释,高和平则称上述公司均为鑫茂公司的子公司。此外,鑫茂公司自述于2008年4月1日由公司领导决定将高和平的档案关系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案外人丹东菊花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能办理退休手续,高和平经数次与鑫茂公司交涉无果,遂通过信访途径主张权利,后经协调,高和平由天津市贝特维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其申报退休,高和平于2012年12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月基本养老金为3172.31元。高和平自行记录统计在职期间曾存在休息日加班13天及工作日延时加班一天,鑫茂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查,2012年9月25日,高和平因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等问题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高和平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审原告高和平一审诉称,高和平于2006年2月应聘至鑫茂公司处从事人力资源管理工作。2010年9月23日,高和平因罹患脑血栓停止工作。2011年2月,鑫茂公司在高和平疾病尚未痊愈的情况下,单方提出与高和平解除劳动关系并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鑫茂公司的行为给高和平造成极大的精神打击,致使高和平病情复发。高和平在职期间,鑫茂公司存在诸多违法情况,同时因鑫茂公司的原因导致高和平出现延迟退休的情况,造成了高和平数月无法享受退休待遇,鑫茂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高和平利益,为此高和平提起仲裁,现高和平不服仲裁,故起诉请求判令:一、鑫茂公司为高和平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并将高和平社会保险及人事档案依法转出;二、鑫茂公司向高和平支付经济补偿金50400元,支付不低于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21600元,支付应加发患重病员工增加的不低于50%的医疗补助费10800元;三、鑫茂公司为高和平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99776.06元;四、鑫茂公司为高和平补发因拖欠18个月工资(2009年7月至2011年2月)应支付的50%赔偿金32400元,补发高和平医疗期期间(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拖欠工资应加发的50%的赔偿金9900元,补发高和平2010年加班费4551.8元及50%的赔偿金2275.9元,补发高和平带薪年休假折合加班工资18869.28元;五、鑫茂公司为高和平补发2006年至2011年的冬季取暖补贴2720元;六、鑫茂公司向高和平支付应签订劳动合同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应支付二倍工资230400元;七、鑫茂公司承担因延误办理高和平退休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29070.79元;八、鑫茂公司承担因中断高和平社会保险造成高和平病情加重所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200000元;九、诉讼费用由鑫茂公司承担。原审被告鑫茂公司辩称,高和平与鑫茂公司之间曾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6月14日至2008年6月13日,合同到期后未进行续订。2009年7月1日,高和平与案外人天津鑫茂科技园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现高和平向鑫茂公司主张权利既无事实依据也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故请求驳回高和平的诉讼请求。一审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规范用工行为,不得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关于劳动合同问题,高和平与鑫茂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双方就合同期限各执一词,因鑫茂公司修改合同期限未征得高和平同意,故应以订立合同时的原始期限为准,合同到期后高和平仍在鑫茂公司处工作,应视为双方按照原合同内容继续履行。高和平于2009年7月1日与案外人天津鑫茂科技园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可以认定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该劳动关系的建立并非劳动者本人意愿且鑫茂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应连续计算高和平的工作年限。关于高和平的退休手续问题,因诉讼之前高和平退休手续已办理完毕且鑫茂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为高和平进行了档案关系的转移,高和平的该项诉讼请求已实际解决,本案不再涉及。关于经济补偿金及医疗补助问题,因高和平系达到退休年龄导致劳动关系法定终止,此情形不符合获得经济补偿金及医疗补助的条件,一审人民法院无法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公积金及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问题均不属于法院主管范畴,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处理。关于加班费问题,高和平以自行记录情况主张加班费,证明力欠缺,一审人民法院无法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因高和平于2009年7月1日与案外人天津鑫茂科技园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此后带薪年休假应向该单位主张,此前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高和平主张2006年至2011年冬季取暖补贴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高和平向鑫茂公司主张双倍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延迟退休的损失问题,因鑫茂公司在高和平工作期间擅自转移高和平的档案关系及社会保险关系,待高和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又怠于为高和平办理退休手续,此节侵害了高和平的合法权益且造成了高和平的损失,现高和平比照个人实际月基本养老金标准主张延迟办理期间的养老金损失及取暖费损失并无不妥,一审人民法院予以支持。高和平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00元无法律依据,一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天津鑫茂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高和平延迟退休期间的损失29070.79元;二、驳回高和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天津鑫茂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高和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因鑫茂公司未与高和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鑫茂公司应支付高和平双倍工资。因鑫茂公司未按时向高和平发放工资和加班费,鑫茂公司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金44575.9元,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高和平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人鑫茂公司辩称,高和平与鑫茂公司于2006年6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6月13日合同终止。高和平与鑫茂公司合同到期后,又与天津鑫茂科技园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鑫茂公司认为高和平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其不予认可。因高和平自身没有开具相关函件,鑫茂公司未能将高和平档案转出。上诉人鑫茂公司诉称,高和平与鑫茂公司所签劳动合同到期后,又先后与天津鑫茂科技园有限公司、天津市贝特维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从天津市贝特维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休。高和平未能按时办理退休手续事宜与鑫茂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高和平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高和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高和平辩称,高和平与鑫茂公司的劳动关系客观存在,请法院驳回鑫茂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时鑫茂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高和平与天津市贝特维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一份、关于通知高和平办理退休手续的函一份、天津市南开区公证书一份,内容为“2012年2月16日天津市贝特维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派员与两位公证员一起送达《关于通知高和平办理退休手续的函》的过程”,证明2011年高和平与天津市贝特维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存在的;证据二:《今晚报》有关天津市贝特维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催促高和平办理退休手续的报纸信息一份以及特快专递的回执一份、天津市西青人力资源保障局出具的2012年11月30日高和平亲笔证言的复印件,内容为“本人高和平应于2012年2月办理退休手续,由于个人原因延误办理,本人自愿放弃享受自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退休金”。高和平质证称,高和平与天津市贝特维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的确是高和平签的,高和平表示认可,但高和平是被强迫签的,不签高和平就不能继续干了,前一个劳动合同尚未到期这个劳动合同就签了。天津市贝特维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鑫茂科技的关联公司,鑫茂科技为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所为,事实上高和平与鑫茂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这份劳动合同。关于公证书,公证书的客观性高和平并无异议。因为高和平与天津市贝特维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高和平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关于特快专递,高和平认可其真实性,承认“本人拒收”字样确实是高和平所签,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关于报纸的内容真实性表示认可,但不能达到鑫茂公司的证明目的,因高和平与天津市贝特维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高和平认为与本案无关。关于天津市西青人力资源保障局出具的2012年11月30日高和平亲笔证言的复印件,因为是复印件高和平不予认可,主张也不是高和平亲笔所写。二审时,高和平提交证据如下:天津市企业专用往来收据复印件两份,系2010年、2011年高和平在鑫茂公司处缴纳的党费,证明高和平当时的党组织关系在鑫茂公司处。鑫茂公司质证称,上述两份证据一审时未提交,鑫茂公司不予认可。对于高和平将党费提交给鑫茂公司其不清楚也不予认可。党费缴纳情况不能证明劳动关系情况。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关于劳动合同问题,一审人民法院认定高和平与鑫茂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是正确的。双方就合同期限存在异议一节,因鑫茂公司修改合同期限未征得高和平同意,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以订立合同时的原始期限为准,且合同到期后高和平仍在鑫茂公司工作,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应视为双方按照原合同内容继续履行是正确的。因高和平于2009年7月1日与案外人天津鑫茂科技园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可以认定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该劳动关系的建立并非劳动者本人意愿且鑫茂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应连续计算高和平的工作年限并无不妥。现高和平上诉主张鑫茂公司未与高和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按时向高和平发放工资和加班费,故鑫茂公司应支付高和平双倍工资并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金44575.9元一节,因高和平与鑫茂公司所签劳动合同到期后,又于2009年7月1日与案外人天津鑫茂科技园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高和平据此向鑫茂公司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得到双倍工资补偿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因高和平未就加班及鑫茂公司欠发工资一节提交证据,一审提交的加班记录系其自行记载,故一审人民法院以证明力欠缺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补缴社会保险、公积金及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一节,均因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畴,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妥。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2006年至2011年冬季取暖补贴一节,因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鑫茂公司主张高和平从天津市贝特维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休,高和平未能按时办理退休手续事宜与鑫茂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节,高和平出生于1952年2月16日,2012年2月16日年满60周岁,2012年12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每月3172.31元),天津鑫茂科技园有限公司、天津市贝特维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信合信用服务有限公司均系鑫茂公司下属法律上的独立法人,但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着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关系,属于鑫茂公司的关联企业,应依法将高和平在鑫茂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故鑫茂公司对高和平不应承担任何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高和平比照个人实际月基本养老金标准主张延迟办理期间的养老金损失及取暖费损失并无不妥,一审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高和平主张鑫茂公司未与高和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鑫茂公司应支付高和平双倍工资一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高和平主张因鑫茂公司未按时向高和平发放工资和加班费,鑫茂公司应赔偿百分之五十的赔偿金44575.9元一节,因高和平2006年2月入职,高和平与鑫茂公司签订自2006年6月14日至2007年6月13日的一年期书面劳动合同,后鑫茂公司展期至2008年6月13日。后高和平又与案外人天津鑫茂科技园有限公司签订自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两年期书面劳动合同,在此期间高和平患病休息直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病假工资已领取的事实高和平一审已予以确认,对鑫茂公司未按时向高和平发放工资和加班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上述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人民法院据情分析、确认后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高和平负担10元,由上诉人天津鑫茂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萍惠代理审判员 李艳梅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