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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刑执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胡永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永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资刑执字第742号罪犯胡永华,女,1968年7月3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内江市,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5日作出(1999)内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永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胡永华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17日作出(1999)川刑一终字第5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9月30日减为无期徒刑;2004年1月7日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7年;2007年2月6日减刑1年5个月;2009年6月10日减刑1年;2011年12月26日减刑1年1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5年,刑期至2018年7月6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3年10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03.21分,建议对罪犯胡永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永华自减刑以来,在思想改造方面,能剖析犯罪原因,深挖犯罪根源,服从法院判决,遵守监规纪律;劳动改造方面,服从民警安排,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方面,坚持学习,成绩优良。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管教民警和同监罪犯的证词、其它旁证材料、罪犯小组评议、罪犯本人的自我总结、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永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永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减刑后的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至二O一七年七月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 凯审判员 谢祥华审判员 王 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