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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民初字第0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王钰英与顾建云,黄斯蓉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钰英,顾建云,黄斯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宋体黑体仿宋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初字第0378号原告王钰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江顺勃,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建云,男,汉族。被告黄斯蓉,女,汉族。原告王钰英与顾建云、黄斯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亦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坚、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并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顺勃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钰英诉称,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2月4日间,被告顾建云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四次借款共人民币80万元,但时至今日尚未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顾建云、黄斯蓉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被告顾建云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王珏英人民币伍��元整,月息贰分。”;2010年1月19日,被告顾建云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王珏英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期一年。”;2010年1月22日,被告顾建云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王珏英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借期一年。”;2010年2月4日,被告顾建云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王珏英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期暂定三个月。”。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两被告于1980年5月6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借条4份、中国银行的取款凭条和存款凭条、结婚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从事房产中介生意,经常持有大量现金;被告顾建云借钱为在山东投资房产;被告顾建云系原告的表弟;出借款项中部分为自有资金、部分为向他人转借而来。上述四笔借款中第一、二笔均为现金,第三笔借款中转账6万元、现金9万元,第四笔借款30万元中转账28.8万元,另1.2万元是被告顾建云支付原告前三笔借款的利息。原告另明确针对1.2万元为前三笔借款的利息的主张无相应证据证明,故认可第四笔借款实际发生金额为28.8万元,并变更请求金额为78.8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建云四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8万元的事实清楚,由其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的自认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四笔借款中的第一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其他三笔均已超过约定的借期,被告顾建云应归还原告借款78.8万元。被告顾建云在与被告黄斯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8.8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建云、黄斯蓉共同归还原告王钰英借款人民币78.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16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228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丁亦辛代理审判员  黄 坚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候佳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