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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杜鸿森、黄慈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杜鸿森,黄慈云,黄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4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天长南路83号。法定代表人:沈军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恩义,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尤新江,该行员工。被告:杜鸿森。被告:黄慈云。被告:黄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台州黄岩支行)与被告杜鸿森、黄慈云、黄飞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台州黄岩支行的委托人姚恩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鸿森、黄慈云、黄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台州黄岩支行起诉称:2009年6月19日,被告杜鸿森向原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黄岩区支行(以下简称原农行)申请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年6月22日,被告杜鸿森与原农行签订了《“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黄慈云、黄飞作为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根据合同条款,原农行对被告杜鸿森授予可循环适用贷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被告杜鸿森于2009年7月6日自助借款人民币20000元,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0年7月5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杜鸿森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慈云、黄飞亦未承担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后原农行已更名为原告农行台州黄岩支行。原告曾于2012年4月5日诉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后因原告未到庭,案件于2012年9月13日按撤诉处理。现请求判令:1、被告杜鸿森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至借款实际还款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3年3月20日止合计为8074.5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具体详见利息清单);2、被告黄慈云、黄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杜鸿森、黄慈云、黄飞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农行台州黄岩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联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杜鸿森由被告黄慈云、黄飞担保向原农行借款,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及欠息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农行与被告签订自助循环贷款合约,并于2009年7月6日向被告杜鸿森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元及被告杜鸿森欠息的事实。证据4、(2012)台黄商初字第68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就本案借款于2012年4月5日诉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后因原告未到庭,案件按撤诉处理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杜鸿森、黄慈云、黄飞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证据副本,但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6月22日,被告杜鸿森由被告黄慈云、黄飞担保与原农行签订了《“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在2009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21日的期间内,向借款人提供人民币贰万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在上述期限和额度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6月21日。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确定,每笔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执行该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期限在一年内(含一年)的,本同项下借款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的叁倍。采用联保小组担保的,本合同对应的《联保承诺书》/《联保协议》编号为33081110400200904。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同时存在两个以上担保人的(含借款人自身提供物的担保),各担保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贷款人有权选择任一或者各个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编号为33081110400200904的联保承诺书,承诺三人中任一人与原告形成债务,其他人都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年7月6日,被告杜鸿森根据自助循环贷款合约及农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通过其本人银行卡(卡号为62×××10)自助贷款,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6日至2010年7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6.6375%。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杜鸿森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黄慈云、黄飞亦未承担保证担保义务。截止2013年3月20日,被告杜鸿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尚欠利息1345.94元、罚息424.29元、复利6304.27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人民币8074.5元。原告曾就本案借款于2012年4月5日诉至本院,后因原告未到庭应诉,按撤诉处理。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黄岩区支行于2009年10月14日因业务发展需要,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本院认为:被告杜鸿森由被告黄慈云、黄飞担保与原农行签订的《“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及杜鸿森与农行签订的贷款合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农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杜鸿森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杜鸿森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农行企业名称变更为原告名称,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继受。被告黄慈云、黄飞为被告杜鸿森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20000元的3倍,应对被告杜鸿森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鸿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09年7月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黄慈云、黄飞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950元,由被告杜鸿森负担,被告黄慈云、黄飞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方可可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辛巧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