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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向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0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向阳。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0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吴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向阳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王向阳经预谋,窜至本市塘下镇赵宅村市场东路42号小店,窃取徐某和赵某的人民币8000余元、价值计人民币8000元的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及香烟等。2、2012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向阳窜至本市塘下镇罗凤沙渎村益民路菜场1-3号小店,窃取黄某放在店内的红利群、中华、芙蓉王等品牌的香烟。3、2013年春节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向阳伙同龙立涛经预谋,窜至本市安阳街道马鞍山路197号颜某甲的手机店,窃取价值共计人民币13435元的苹果一体机电脑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数码相机一台、索尼数码相机一台。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王向阳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被告人王向阳系累犯,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王向阳辩称其第2起没有盗窃。经审理查明:1、2010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王向阳经预谋,窜至本市塘下镇赵宅村市场东路42号小店,撬门入内,窃取徐某和赵某放在抽屉里的人民币8000余元、24K黄金手链1条、24K黄金戒指1枚及香烟等。经估价,上述金首饰价值共计人民币8000元。2、2012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向阳窜至本市塘下镇罗凤沙渎村益民路菜场1-3号小店,利用技术开锁入内,窃取黄某放在店内的红利群、中华、芙蓉王等品牌的香烟。3、2013年春节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向阳伙同龙立涛(已判)经预谋,窜至本市安阳街道马鞍山路197号颜某甲的手机店,撬门入内,窃取苹果一体机电脑1台、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数码相机1台、索尼数码相机1台。经估价,上述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435元。2013年5月31日、6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王向阳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徐某、赵某、黄某、颜某甲和颜某乙的陈述,分别证明各自小店被窃财物名称、数量、品牌和价值的事实。其中,被害人黄某陈述其店内被窃的各种品牌香烟存放位置,其中一条玉溪香烟被小偷扔进门口的一个杂货箱里。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手印鉴定书,证明被扔进杂货箱里的一条玉溪香烟表面提取的指印为被告人王向阳右手中指所留的事实。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被窃财物的价值。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向阳曾冒充双胞胎兄弟王某丁的身份被判刑的情况。5、抓获经过,证明两被告人的归案情况。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和罪犯档案资料,证明两被告人的前科情况。7、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向阳的辩解,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向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向阳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向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二、被告人王向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三、责令被告人王向阳共同退赔被害人颜某甲、颜某乙人民币13435元。[(2013)温瑞刑初字第1047号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四、被告人王某甲、王向阳共同退赔人民币16000元,返还被害人徐某、赵某。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福明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人民 陪 审员 唐敬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朱晓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