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康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0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被关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康某甲饮酒后倒在瑞安市飞云街道桥邻加油站对面路边。后群众向110报警,民警谢某带协警邓某、洪某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康某甲进行救助,但被告人康某甲用拳头殴打谢某、邓某、洪某,致邓某、洪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主要损伤为外伤致右耳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洪某主要损伤为右上唇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经鉴定,被告人康某甲当晚的醉酒状态符合普通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康某甲的家属分别赔偿了被害人邓某、洪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800元、2000元,并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邓某、洪某的陈述,证人康某乙的证言,出警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书,调解协议书,申请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