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防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行诉被告黄月、蔡建昌、黄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行,黄月,蔡建昌,黄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民初字第8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行。负责人许生勇,该分行副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忠艳,该分行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世培,该分行职员。被告黄月。被告蔡建昌。被告黄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行诉被告黄月、蔡建昌、黄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国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永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艳、杨世培以及被告黄月、蔡建昌、黄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行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黄月、蔡建昌、黄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50601113011240064),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黄月人民币15万元整,利息按年利率15.6%计,贷款期限为12个月,由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约定被告若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的,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黄月承担相应责任等。同时还约定被告蔡建昌、黄俊对被告黄月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月发放了15万元贷款,但从2013年5月份之后被告黄月就再没有履行正常还款义务,原告多次上门并发函催收均无果。到2013年8月4日止,被告黄月已欠原告本金15万元,利息(含罚息)6654.6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国家贷款资金的顺利回收,原告具状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黄月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利息(含罚息)6654.6元,合计156654.6元(2013年8月4日以后的利息和罚息顺延另计);3、判令被告蔡建昌、黄俊对被告黄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商户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发放商户保证小额贷款;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小额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及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5、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黄月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是属实的,我签名就是我的责任,但是现在没有偿还借款的能力。被告蔡建昌辩称:1、事实是这样的,被告黄月的丈夫沈建忠与我存在着买卖关系,其欠我20000元的家具费,于是沈建忠让我为其借款做担保人签字,说要是其能从银行借到钱,就能偿还所欠的家具费。我也是被骗的,也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更不应该由我来偿还这个借款。2、原告是有责任的,其对担保人和借款人都没有核实清楚就发放贷款。被告黄俊辩称:1、对于这个借款,三被告都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的,沈建忠说只要三被告签字,银行就会放款;2、我不知道这个担保责任,也没有能力偿还。上述借款是沈建忠以黄月的名义借款的,三被告都没有见到这个借款合同;3、诉讼费也不应由我承担。被告黄月、蔡建昌、黄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月、蔡建昌、黄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都分别具备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整体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25日,被告黄月、蔡建昌、黄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50601113011240064),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黄月人民币15万元整,利息按年利率15.6%计,贷款期限为12个月,由被告黄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同时,约定被告蔡建昌、黄俊对黄月的上述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月发放了15万元贷款,但从2013年5月份之后被告黄月就再没有履行正常还款义务,原告多次上门并发函催收均无果。到2013年8月4日,被告黄月已欠原告本金15万元,利息(含罚息)6654.6元,合计156654.6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行与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约定的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黄月在2013年5月份开始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通过各种形式催收仍未偿还贷款本息,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黄月偿还贷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蔡建昌、黄俊作为担保人也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蔡建昌、黄俊对黄月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蔡建昌、黄俊分别负有担保原告实现全部债权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蔡建昌、黄俊对被告黄月所欠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行与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黄月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行贷款本金15万元,利息(含罚息)6654.6元,合计156654.6元(2013年8月4日以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顺延另计);三、被告蔡建昌、黄俊对被告黄月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33元,减半收取1766.5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136.5元,由被告黄月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33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国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永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