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刑执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祝英 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祝英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资刑执字第770号罪犯李祝英,女,1966年2月28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宣汉县,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原四川省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19日作出(1999)达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祝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4月6日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8年,刑期至2026年4月5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3年10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33.31分,建议对罪犯李祝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祝英自减刑以来,在思想改造方面,能剖析犯罪原因,深挖犯罪根源,服从法院判决,遵守监规纪律;劳动改造方面,服从民警安排,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方面,坚持学习,成绩优良。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管教民警和同监罪犯的证词、罪犯小组评议、罪犯本人的自我总结、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祝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祝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至二O二五年二月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 凯审判员 谢祥华审判员 王 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