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鲤民初字第6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蔡章向与吴月茵、郭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章向,郭俊杰,吴月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6362号原告蔡章向,男,汉族,1980年12月15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蔡华榜、蔡亚真,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郭俊杰,男,汉族,1965年1月21日出生,住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吴月茵,女,汉族,1967年8月25日出生,住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蔡章向与被告郭俊杰、吴月茵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章向委托代理人蔡华榜、蔡亚真,被告吴月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货物买卖关系。2012年7月23日,被告郭俊杰结欠原告蔡章向塑料米材料款人民币202000元,该事实有《欠条》为证。之后,被告郭俊杰于2012年8月2日偿付了部分货款人民币50000元,迄今被告郭俊杰尚欠原告蔡章向货款人民币152000元。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吴月茵应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未支付剩余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郭俊杰、吴月茵立即共同支付尚欠原告蔡章向的货款人民币152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月茵辩称:答辩人不清楚这笔款项的由来,也不认识原告。被告郭俊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俊杰、吴月茵系夫妻关系。被告郭俊杰曾开办塑料品厂,从事塑料制品生意。2012年7月23日,被告郭俊杰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兹欠蔡章向材料款计人民币贰拾万元零贰仟元。郭俊杰2012.7.23。”被告郭俊杰于2012年8月2日偿还原告50000元,在该《欠条》上签注:“已付伍万元整(¥50000.00元)郭俊杰2012.8.2。”现被告郭俊杰尚欠原告货款152000元未付。原告遂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户籍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欠条》一份为证,被告郭俊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郭俊杰尚欠其货款人民币152000元,有其提供的《欠条》一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郭俊杰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郭俊杰支付货款人民币15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俊杰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请求被告郭俊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被告吴月茵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5200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俊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章向货款人民币152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为1670元,由被告郭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钢泉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