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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91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被告弭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手续,逾期仍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见面少。婚后感情一般化。婚后因被告的无端猜疑,与我常有矛盾,甚至对我拳打脚踢。我无法忍受于2011年7月离开被告处,从此,再没回被告的家。我们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离婚。原告对上述请求提供弭家村村小组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被告弭某某没答辩。经审理查明,1987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1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前双方见面少,婚后感情一般化,于1991年农历1月5日生一男孩,名弭某某,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已成年。原告于2011年7月离开被告处,至今没回。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外债。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相关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原告离开被告处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具体打工地点无人知道。上述查明有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尚可,婚后感情因双方的矛盾的产生,原告的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达二年余,而致感情破裂,原告诉求离婚,依法应予以支持。婚生男孩现已成年,随原被告哪一方生活,由其自己选择。原告放弃个人财产、共同财产,本院不予以干涉。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义录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焦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