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34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路培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路培刚,郭全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34099号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8号国际财源中心16层01、02、03、05、06、08单元及17层01、02、03、08单元。法定代表人傅海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奕鑫,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易,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被告路培刚,男,1974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鲁邹,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全娥,女,1977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鲁邹,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金融公司)与被告路培刚、郭全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易、被告路培刚及郭全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鲁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大众金融公司诉称:2010年12月,路培刚、郭全娥为从大众金融公司指定经销商上海大众汽车滨州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公司)购买帕萨特领驭1.8T轿车1辆,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贷款申请表等申请手续。2010年12月27日,路培刚作为借款人、郭全娥作为共同借款人签署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2011年1月7日,路培刚、郭全娥对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用作履行合同的担保。2011年1月11日,大众金融公司发放了贷款120000元。按照约定,路培刚、郭全娥应自2011年2月起至2014年1月止,每月11日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但路培刚、郭全娥自2013年1月逾期还款,经大众金融公司多次催款,并于2013年4月8日按照贷款合同上预留地址向路培刚、郭全娥送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要求7日内清偿提前到期贷款,但路培刚、郭全娥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大众金融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路培刚、郭全娥连带偿还截至提前到期日2013年4月8日的逾期本金10548.39元、提前到期本金37256.79元、利息1479.15元、罚息249.35元、违约金1117.7元;连带支付自2013年4月9日起至大众金融公司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相应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即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连带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路培刚、郭全娥答辩称:承认存在违约行为,但认为事出有因,路培刚因与他人纠纷于2013年8月22日被看守所拘押而失去人身自由,郭全娥为此事奔波,2人无力正常还款。认可大众金融公司诉求的本金,但认为大众金融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罚息等罚则部分数额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大众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滨州公司作为经销商与借款人路培刚、共同借款人郭全娥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借款人向经销商支付购买1辆帕萨特领驭-1.8T-手动型轿车的车款(发票价格178800元,首付款58800元);贷款金额12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起息日起计算;第1到36期每期应付3910.49元;基本月利率为0.89%,除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及计息方式保持不变;借款人应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授权贷款人在每一还款日直接划扣应付款项;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支付款项,此未付款项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他费用及赔偿的顺序清偿;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取提前到期本金3%的违约金,借款人对贷款人出具的“归还全部贷款函”应无条件放弃任何抗辩;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在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其应付款项时,贷款人将另行收取出具催款函的费用每次100元及进行现场调查的费用300元。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预留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借款人声明其已阅读并理解了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并同意受该等条款之约束;在有共同借款人签署本合同的情况下,所有借款人同意对本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承诺为签订本合同向贷款人提供的全部文件均真实有效等。与此同时签署的还有以下文件:1、路培刚作为借款人、郭全娥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的关于路培刚在大众金融公司及其指定银行开具还款专用帐户并授权第1期至36期每期划款3910.49元的授权书;2、车主路培刚签署的保险赔偿金转让声明;3、车主路培刚签署的提车凭证;4、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路培刚签订的抵押合同和抵押物清单。其中抵押合同记载:为确保上述贷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同意以所购机动车(车牌号为鲁MS7XX**的黑色SVW7183TJD小型轿车)作为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根据贷款合同发放的120000元贷款;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或签字后生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及全部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应付费用;仅在借款人清偿全部应付款之日后,抵押合同方能终止,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方能归还抵押人。合同签订后,大众金融公司如约发放了贷款。路培刚贷款所购车辆(车牌号为鲁MSXX**)办理了以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2013年1月起,路培刚、郭全娥未能按时向大众金融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诉讼中,大众金融公司称其于2012年1月15日、1月24日向路培刚、郭全娥邮寄催款函,并于2013年4月8日按照贷款合同上的地址向路培刚、郭全娥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要求7日内清偿提前到期贷款,并提供催款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专邮详情单予以证明。路培刚、郭全娥称未收到过催款函和提前还款到期函。路培刚、郭全娥至今未偿还贷款义务。截至提前还款日2013年4月8日,路培刚、郭全娥尚欠逾期本金10548.39元、提前到期本金37256.79元、利息1479.15元、罚息249.35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大众金融公司提交的贷款申请手续、路培刚与郭全娥的身份证明、贷款合同及附件、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催款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中国工商银行代付费处理成功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大众金融公司与路培刚、郭全娥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路培刚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大众金融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路培刚、郭全娥关于路培刚被拘押失去人身自由、2人无力正常还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路培刚、郭全娥作为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路培刚、郭全娥虽辩称未收到过大众金融公司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但根据贷款合同,大众金融公司按路培刚、郭全娥预留地址送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应视为有效送达。现大众金融公司要求路培刚、郭全娥共同偿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培刚、郭全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一三年四月八日的借款本金四万七千八百零五元一角八分、利息一千四百七十九元一角五分、罚息二百四十九元三角五分,并自二○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偿还前款应付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计算;二、被告路培刚、郭全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给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一千一百一十七元七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三元,由被告路培刚、郭全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开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