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原告阚XX诉被告曾XX、江西省XX县汽车运输公司、押XX、台州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XX,曾XX,江西省XX县汽车运输公司,押XX,台州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18号原告阚XX,男,1974年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董家埂陈家沟村**号。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XX,男,1973年7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中岗乡翻水村**组。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XX县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江西省XX县镂江大道XX号。法定代表人邓XX,董事长。被告押XX,男,1965年9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禹州市方山镇付家村**组。委托代理人曹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屿头乡XX内。法定代表人庞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XX县建昌大道XX号。负责人李XX,经理。委托代理人刘XX,男,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工作。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塔苑社区劳动北路XX层。负责人赵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X,男,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工作。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塔园路XX楼。负责人柯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X,男,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工作。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路XX号。负责人夏XX,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X,男,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工作。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XX号。负责人吴XX。委托代理人汤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阚XX诉被告曾XX、江西省XX县汽车运输公司、押XX、台州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曾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押利明和台州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江西省XX县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的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XX诉称2012年8月12日0时16分许,原告阚XX驾驶牌号为沪XX的重型箱式货车与被告曾XX驾驶的XX号中型箱式货车和被告押XX驾驶牌号为XX的重型普通货车在外环高速内圈杨高南路下匝道西约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阚XX、曾XX死亡。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阚XX与曾XX、阚XX共同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押XX承担同等事故责任,曾X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阚XX受伤后的伤情经鉴定为: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手术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二期手术治疗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伤残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78,959.26元(以下币种同);2、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被告曾XX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押XX及台州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对于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的比例不应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来划分,原告系外地农村户籍,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在上海城镇地区连续工作并生活超过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0时16分许,原告阚XX驾驶牌号为沪XX的重型箱式货车(载死者阚XX)牵引被告曾XX驾驶的XX号重型箱式货车沿外环高速内圈大型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杨高南路出口约300米处,因连接两车的链接装置发生断裂,原告阚XX及曾XX在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且未及时报警的情况下将车辆停靠于上述地点,并与死者阚XX一同自行施救。0时44分许被告押XX驾驶牌号为浙XX的重型普通货车沿外环高速内圈大型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撞击被告曾XX车辆的右后方。曾XX驾驶的车辆由于惯性作用先撞击正在施救的阚XX、阚XX,后又撞击左侧相邻车道的牌号为苏E85F**的轻型货车。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阚XX当场死亡,苏E85F**货车的乘车人曾XX受伤,并随即被送往上海市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8月14日死亡。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阚XX、曾XX及死者阚XX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押XX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受害人曾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药费69,555.83元。2012年12月1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三期”进行了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阚XX盆部、胸部等多发交通伤,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四根以上肋骨骨折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手术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二期手术治疗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现原告起诉如诉请,被告答辩如辩称。审理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海市城镇地区连续生活、工作满一年。在本案判决前,针对本次多人伤亡事故,本院已下达了(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9648号民事判决。在本案处理的同时,本院亦受理了涉及此次事故的(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4601号案件。在这二件案件中,确定了事故方各自的责任并处理了部分交强险和商业险。另查明,牌号为赣XX的车辆属江西省XX县汽车运输公司所有,承保人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牌号为浙XX的车辆属台州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承保人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事发时,原告在上海佳豪美度沙游艇装饰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892.91元,原告为外来务工人员,系农村户籍。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车辆保险凭证,原告出示的病历卡、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原告与上海佳豪美度沙游艇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XX、阚XX、阚XX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押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但阚XX为随车人员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可确定曾XX和阚XX自己对本起交通事故共同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押XX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相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无责任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确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让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其在本市生活、工作一年以上,故本院按农村标准计算,确定为76,564.40元;2、医疗费,根据原告实际发生的,本院确定为69,555.83元;3、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1,800元;4、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1,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11,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误工费,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23,357元;8、物损费,本院酌定为300元;9、律师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10、鉴定费本院确定为1,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各赔偿原告阚XX人民币25,000元;二、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各赔偿原告阚XX人民币3,600元;三、被告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阚XX人民币25,944.35元;四、被告江西省XX县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曾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押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阚XX人民币51,888.60元;六、被告台州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押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4元,由被告阚XX负担1,371元,被告曾XX负担1,371元,被告押XX负担2,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海宁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产品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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