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90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伟。1983年12月4日因犯惯窃罪被原浙江省余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0年9月24日因犯流氓罪被原浙江省余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12月4日因犯流氓罪被原浙江省余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8月25日因犯赌博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一年),2006年10月1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前述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越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洪伟至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祥园路泰嘉园H幢202室,趁被害人孙某离开该室无人之际,窃得办公桌上价值5190元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下楼骑电动自行车逃离。被告人洪伟随后被孙某发现,并被巡防队员等人抓获。赃物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洪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出库单、证人赵某、杨某、谈某、余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现场监控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洪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洪伟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伟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可,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