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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颍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20-12-26

案件名称

李家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家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颍刑初字第00372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家香,男,199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颍上县。2013年4月7日因本案被颍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刑诉(2013)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家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某、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家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李家香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颍上县古城镇泰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康路西800M处路段,在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1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1摔倒在他人驾驶的机动车左后轮处被车轮碾压致死。后经颍上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家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李家香赔偿了被害人张某1亲属经济损失36万元,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家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1、李某2、张某2、张某3、刘某等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谅解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家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家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李家香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家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寿臣人民陪审员  姜因芳代理审判员  龚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颍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