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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歙民一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赵松海与黄山市安华联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松海,黄山市安华联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春辉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歙民一初字第00426号原告:赵松海,男,族,浙江嵊州人,个体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余勇行、郑文兵,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安华联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5166483-2。法定代表人:王亚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春飞,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小虎,原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吴春辉,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赵松海诉被告黄山市安华联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第三人吴春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程文国、洪声润、人民陪审员宋社辉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松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勇行、安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小虎、唐春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春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吴春辉在法定期间内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松海诉称:2008年3月9日被告与案外人黄山市创联洗涤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承建黄山市创联洗涤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及综合楼项目。2008年4月15日该项目负责人吴春辉与被告签订《黄山市安华联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被告决定由吴春辉担任上述项目的负责人,全面负责该工程施工。2009年7月5日及7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黄山市创联洗涤科技有限公司又签订《综合楼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综合楼附属工程承包协议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被告该项目的水电班组长,开始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及后来施工过程中增加的有关水电、装潢、消防等工程的施工。2009年11月25日被告与黄山市创联洗涤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及付款事项的协议》,双方约定同意黄山市创联洗涤科技有限公司提前搬入厂区视同验收合格。上述工程竣工后,2011年5月26日被告方的项目负责人吴春辉与原告方就水电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总工程款为668850元,已付工程款为150000元,未付工程款为518850元,对于欠款原告方多次催讨,但被告方却一直拖延不予支付,黄山经济开发区有关部门亦多次协调解决,但被告方仍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方的上述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88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松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综合楼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黄山市安华联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管理目标责任书》、黄山市安华联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文件。证明吴春辉是安华公司安排来负责讼争工程的负责人。3、工程竣工验收及付款事项的协议。证明讼争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且交付使用。4、结算书。证明2011年5月26日被告工地负责人与原告进行结算,已付150000元,并尚欠518850元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5、工程预算书(综合楼装修工程)、工程概(决)算书(厂房消防、综合楼消防)、鉴定报告。证明总工程款来源:标内价30万元,装潢部分的水电结算18万元,厂房、消防8万元,被告与案外人在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计中增加108850元,加起来总共是668850元,已付150000元,尚欠518850元。6、证明2份。证明讼争工程灯具、洁具均由原告购买施工。7、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关于赵松海来信反映我院不予以立案的回复》,证明第三人吴春辉是讼争工程的负责人,承担该工程的施工。8、张新年、程希、陈夏军三个证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吴春辉是讼争工程的负责人。被告安华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提及“其系创联洗涤综合楼、仓库、综合楼装饰等工程的水电班组长,负责该项目的施工”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答辩人就该水电项目与吴春辉单独签订了《承包协定》,吴春辉系班组长,根本不存在被答辩人系班组长一说,更无任何书面檔表明被答辩人系该项目班组长、负责该项目的任何施工内容,故被答辩人起诉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且被答辩人与涉案项目无任何关联性,鉴此,望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安华公司诉讼主体资格。2、(1)2008年4月10日安华公司与吴春辉就创联洗涤综合楼、仓库、综合楼装饰等工程的水电所有内容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2)2012年5月11日,吴春辉出具的《承诺书》一份。(3)2012年5月11日,吴春辉出具的《领款单》一份。证明:安华公司将创联洗涤综合楼、仓库、综合楼装饰等工程的水电所有内容项目承包给了吴春辉,且付清了所有工程款,同时吴春辉承诺对外一切责任由其个人承担,故原告在诉状中提及安华公司拖欠工程款无事实依据。3、(2011)屯民一初字第0006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直接向业主创新洗涤公司承包了附属工程,并签订了《承包协议书》,承包总价23万元;而承包价高于该附属工程的综合楼、仓库、综合楼装饰等工程的水电所有内容项目,却没有赵松海与安华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甚至没有任何书面檔,由此说明赵松海并非水电班组的承包人。4、(1)歙县人民法院(2013)歙民一初字第00089号、第00090号、第00091号、第00092号、第00093号、第00108号、第00109号、第00112号、第00113号,共九个民事判决书。(2)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359号、第00362号民事裁定书。以上两组证据证明与本案类似的上述九个案件,均经歙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并生效,判决由吴春辉承担付款义务,驳回原告对安华公司的诉请,相关当事人均已服判,其中两个案件在上诉后二审中均已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服从一审有效判决,这更进一步表明本案原告对安华公司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第三人吴春辉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通过举证、质证、辩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2、3内容不能证明被告负有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与被告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4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2、3、5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均与原告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与被告提供的1-5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系吴春辉本人的签名,对其中的欠款项目、数额事实予以认定,但不能直接证明与被告有关联性,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9日被告安华公司与黄山市创联洗涤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安华公司承建黄山市创联洗涤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及综合楼项目,并成立工程项目部,项目部经理方达贵。2008年3月25日被告安华公司的下属分公司黄山市安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吴春辉签订“劳务分包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将被告承建的黄山市创联洗涤科技有限公司综合楼、厂房工程所有劳务工作内容分包给第三人吴春辉{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08年3月18日,竣工日期2008年7月18日(以实际竣工日期为准),本合同经双方盖章或签字后立即生效。2008年4月26日安华公司发《通知》给各科室及工程项目部,其中告知内容为对“黄山创联洗涤科技有限公司”全部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进行管理。为确保材料的质量和数量,本工程所有材料全部由吴春辉个人统一供应采购卖给安华公司。2009年7月5日及7月15日被告与黄山市创联洗涤科技有限公司又签订《综合楼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综合楼附属工程承包协议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应吴春辉要求,开始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及后来施工过程中增加的有关水电、装潢、消防等工程的施工。2009年11月25日,被告与黄山市创联洗涤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及付款事项的协议》,双方约定同意黄山创联洗涤科技有限公司提前搬入厂区视同验收合格。2010年3月5日吴春辉对上述事项向安华公司出具《承诺书》,2010年8月18日吴春辉立据《证明》中说明:本人在安华公司承建的黄山市创联洗涤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中,各班组工人由我负责包清工,我是包工,不包材料,工人工资是我负责领款发放,材料方面与安华公司是买卖关系。工程结束后,吴春辉因拖欠施工人员劳务工资而发生纠纷,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也是债权人之一。2011年5月26日吴春辉向原告赵松海出具创联洗涤科技有限公司工地水电工程结算单,确定:总工程款为668850元,已付工程款为150000元,未付工程款为518850元,落款为安华公司创联洗涤工地负责人吴春辉,原告赵松海在该结算单上签署“同意此结算”字样。2012年4月18日被告安华公司与第三人吴春辉签订《协议书》,再次申明,双方约定乙方(吴春辉)是甲方(安华公司)中标的黄山创联洗涤科技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项目中劳务的承包者和建筑材料供应方。2012年5月11日吴春辉出具《班组承诺书》:在安华公司承建的黄山创联洗涤科技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项目中,我班组负责该项目的水电班组施工,我班组的工程承包款和人工工资等,安华公司均已结算付清。今后如果发生与此相关的工程欠款、人工工资欠款或材料款、借款等经济纠纷或诉讼,…由我个人承担,与安华公司无关。2012年5月11日吴春辉《领条》载明:“我吴春辉领到安华公司黄山创联洗涤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总款(材料、工资等)人民币6344731.57元。在该工程向法院起诉前我吴春辉从安华公司已领该工程款(材料、工资等)人民币3650000元。于2012年5月11日我吴春辉从安华公司领法院执行该工程款(材料、工资等)人民币2694731.57元。我吴春辉从安华公司领取工程款(材料、工资等)合计人民币6344731.57元。该工程款(材料、工资等)安华公司已全部结算付清给我本人,今后如有经济纠纷,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由我吴春辉个人承担与安华公司无关”。2012年7月25日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第(2012)屯民一初字第009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安华公司与黄山创联洗涤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通过诉讼终审判决后,已全部结清给安华公司,安华公司扣除吴春辉借款及费用后,将吴春辉应得款项全部结清给了吴春辉。因吴春辉躲债外逃,原告追讨无果,遂以安华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本院开庭审理,因第三人吴春辉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安华公司系黄山创联洗涤科技有限公司综合楼、厂房工程项目劳务作业发包人,第三人吴春辉系劳务作业承包人,因其没有从业资质,系违法分包人,工程结束后,尚欠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工程款,有第三人吴春辉的结算单为凭,依法应予确认。原告没有直接向“违法分包人”吴春辉主张而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已全部结清工程款,有2012年7月25日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第(2012)屯民一初字第009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吴春辉自己认可的承诺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称第三人吴春辉是被告在黄山市创联洗涤科技有限公司综合楼、厂房的项目部负责人,与吴春辉认可和与安华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是劳务承包人的客观事实相违背,且与被告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中载明的项目部经理方达贵相抵触,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安华公司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2012年5月11日吴春辉领条中已确认被告全部结清材料、工资款,故第三人吴春辉向原告所立据欠下的工程款,依法应由吴春辉独自承担并负责支付。据此,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吴春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松海工程款5188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10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松海要求被告黄山市安华联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88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90元,由第三人吴春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文国审 判 员  洪声润人民陪审员  宋社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钱瑶丹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