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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豫法民再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3-12-20

案件名称

河南润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钮卓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豫法民再字第00031号申请再审人(原申请再审人、二审上诉人):河南润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洪魁,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汉新,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康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克明,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宝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原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钮卓俊,男,1971年6月4日生。申请再审人河南润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市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钮卓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民再申字第9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润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勇及委托代理人郭洪魁、白汉新,建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克明、程宝山,钮卓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3月31日,一审原告钮卓俊起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1、建业公司将位于洛阳市凯旋东路7号院的建业大厦整体交付;2、建业公司赔偿损失70万余元。在审理中经调解,钮卓俊与建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洛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26号调解书)。内容主要为:建业大厦(地上一至七层建筑物,地下一层建筑物)全部所有权归属钮卓俊,钮卓俊支付相应对价。2010年5月31日,润亚公司作为案外人对26号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2630号民事裁定,指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5年9月7日,建业公司与润亚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建业公司将建业大厦一至三层卖给润亚公司,总价款699万元;合同第6条对付款方式及期限进行了约定;合同第7条约定了润亚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第8条约定了交付期限。合同签订后,润亚公司自2005年9月7日至2006年5月31日,分13次向建业公司支付购房款355万元。2007年11月26日,建业公司向润亚公司发函解除合同。2007年7月20日,建业公司与钮卓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建业公司将位于洛阳市凯旋东路7号院的建业大厦整体出卖给钮卓俊,钮卓俊按约定分批支付总价款1300万元;2、建业公司应当先行向钮卓俊交付四至七层,在2008年底交付一至三层并可提前交付。钮卓俊在合同签订后共支付购房款520万元。因建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产,引起诉讼。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润亚公司在和建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购房款,已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建业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行使了合同的解除权,应当认定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后建业公司与钮卓俊签订了协议书,将建业大厦一至七层、地下一层全部卖给了钮卓俊,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经法院调解已达成协议,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且未损害润亚公司的利益,故该调解协议依法应予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洛民再字第66民事判决:维持(2009)洛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润亚公司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及原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建业公司与润亚公司于2006年1月22日签订的支付房款补充协议,对房款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重新进行了约定。建业公司认可润亚公司截止到2006年11月20日,已付款合计372.5万元。2、2006年1月22日,润亚公司与建业公司签订了后续施工装修安装工程,约定:该部分工程包死造价200万元;润亚公司以工程款冲抵建业公司房款,不足部分由润亚公司以现金方式在2006年3月31日前一次性向建业公司付清。协议签订后,双方发生纠纷,建业公司于2008年1月8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润亚公司反诉。该案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中。3、2007年11月26日,建业公司向润亚公司发出解除函。润亚公司收到建业公司所发解除函后,于2007年12月1日和30日向建业公司发函,并表示愿意与建业公司再行协商解决支付房款事宜。建业公司在收到润亚公司的复函后,双方对付款、交房和解除合同协商未果。本院二审认为,建业公司认为润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房款构成违约,两次发函要求润亚公司在7日内支付剩余房款,逾期支付建业公司将解除双方的购房合同。润亚公司在收到建业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后,虽对解除合同有异议,但在解除通知到达之日三个月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关于在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解除通知生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钮卓俊与建业公司在人民法院主持下于2009年12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的时间是在建业公司与润亚公司合同解除之后。且建业公司与钮卓俊之间亦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润亚公司认为建业公司与钮卓俊恶意串通、购房协议部分无效及撤销26号调解书部分条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730元,由润亚公司承担。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润亚公司称,建业公司先与钮卓俊签订的卖房协议,后向润亚发函解除合同,建业公司与钮卓俊恶意串通订立的涉及建业大厦1-3楼房的房屋买卖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润亚公司并未违约,建业公司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且建业公司并未正式通知润亚公司解除合同,之后双方又达成了新的补充协议。建业公司辩称,建业公司与钮卓俊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建业公司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与钮卓俊订立的合同应是有效的;建业公司已经两次发函确认解除与润亚公司的合同,润亚公司在接到解除函后2年7个月才以第三人身份提出异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润亚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付款不到总房款的80%,且润亚公司还应承担拖延工期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规定,买受人未付款达到总款五分之一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原判正确,应予维持。钮卓俊辩称,自己是善意购买人,购买诉争房屋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并且按照当时的市场价进行购买,目前已经支付了1000余万元购房款,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润亚公司在再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民再字第6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再审。审 判 长  郭筱林审 判 员  陈春梅代理审判员  陈国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向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