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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蒋理胜与冯四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理胜,冯四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蒋理胜。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冯四宋。原告蒋理胜诉被告冯四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蒋理胜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卢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理胜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四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理胜诉称,2012年2月27日18时30分,被告冯四宋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东华街东港变电所地段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蒋理胜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虽经积极治疗但仍造成两处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花费巨额医疗费用。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8260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30元/天×84天)、护理费8400元(100元/天×84天)、营养费5481元(65.25元/天×84天)、误工费33728.75元(55.75元/天×605天)、交通费1680元(20元/天×84天)、残疾赔偿金34924.8元(14552元×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4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94733.5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46115.98元,两项共计240849.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金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3、金东区傅村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病历一份,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二份、手术记录单一份、出院记录三份、医疗费发票二十九张、费用清单三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所支出的医疗费。4、精诚(2013)临a鉴字第10024号、100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营养时间、护理时间以及为此花费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被告冯四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质证和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进行了审核,并在庭审中询问了原告,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2月27日,被告冯四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悬挂浙g×××××号机动车号牌、车架号:b5340000063、发动机号:cb39314)沿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东华街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18时30分,行驶至东港变电所地段时,与对向行驶来的原告蒋理胜驾驶的k033659号电动自行车(车架号:099120902256221)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1、被告冯四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行驶中未查明前方道路情况,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为主要过错方;2、被告冯四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使用其他车辆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但该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3、原告蒋理胜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分道行驶且逆行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为次要过错方。综上被告冯四宋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理胜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蒋理胜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金东区傅村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84天,前后共支出医药费182603.98元。2013年10月14日,原告蒋理胜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该所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了精诚(2013)临a鉴字第10024号、100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蒋理胜的交通事故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建休时间12个月;住院期间予以护理和营养支持。为此原告蒋理胜支出鉴定费2040元。另查明,车架号为b5340000063、发动机号为cb39314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被告冯四宋本人所有,发生事故时该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金华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冯四宋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所有的摩托车虽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也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蒋理胜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考虑事故原因及原告系非机动车方等因素,本起事故由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例为宜。原告蒋理胜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已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原告主张营养费62.25元/天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另外,原告为治疗伤势及处理交通事故势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其主张1680元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该事故导致原告蒋理胜二个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4000元为宜。综上,原告蒋理胜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18260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30元/天×84天)、护理费8400元(100元/天×84天)、营养费5481元(65.25元/天×84天)、误工费20348.75元(55.75元/天×365天)、交通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34924.8元(14552元×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261998.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四宋在其应保而未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理胜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79353.5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冯四宋赔偿原告蒋理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146115.98元[(261998.53元-79353.55元)×80%],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蒋理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6元(原告蒋理胜已预交),由原告蒋理胜负担56元,被告冯四宋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 静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毛小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