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许从良与郇成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从良,郇成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许从良。委托代理人:胡峰。委托代理人:孙静。被告:郇成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代表人:程敬。委托代理人:薛忠凯。原告许从良与被告郇成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从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峰,被告郇成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忠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从良起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郇成兵驾驶苏H×××××中型普通客车途经织里镇大港路与康泰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湖(吴)公交认字第90109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郇成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H×××××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九八医院治疗,2013年7月17日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同时还需要误工休息、护理及营养补偿等。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8000元(医疗费34061.45元,护理费40087元/年÷12个月×1.5天=5010.87元,误工费40087元/年÷12个月×7天=23384.08元,交通费1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22%=15202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3000元,合计23800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郇成兵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2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从事故发生看,原告与郇成兵驾驶的车辆在十字路口互相发生碰撞,原告在通过路口时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因此对本起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认为双方应是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误工费期限及标准有异议,期限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违反法律程序,鉴定结果也远与原告受伤对应的标准,护理期限以住院天数23天为准,误工期限认可120天,营养费认可23天,残疾赔偿金的等级没有异议,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原告的住所地在安徽农村,虽然提供了部分证据证明其生活在城镇,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从2011年开始居住在城镇,如果原告在工厂工作,应提供劳动合同及考勤表、工资表、缴纳社会保险证明,所以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对误工和护理期限申请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16时10分许,被告郇成兵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苏H×××××中型普通客车途经湖州市织里镇大港路与康泰路叉口时与原告许从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许从良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月9日,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湖(吴)公交认第90109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郇成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许从良无事故责任。原告许从良受伤后经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住院二次共23天,用去医疗费34061.45元。2013年7月17日,原告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并拟定误工期限为7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半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等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郇成兵已支付原告22000元。原告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郇成兵驾驶的苏H×××××中型普通客车(以原车号牌沪B×××××)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又查明:原告许从良户籍系农村居民,因从外地来湖州务工,自2011年2月起至2012年2月居住在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益民西路52号,从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居住在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晓河社区环桥南18号,该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又居住在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益民西路52号,上述期间(除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误工期外)一直在个体工商户业主蔡雷雷经营的童装加工厂工作(属制造业)。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从良的身份证、郇成兵的人口信息与驾驶证、苏H×××××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与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与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织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流动人口登记表、蔡雷雷的身份证及其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被告郇成兵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苏H×××××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许从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许从良受伤致残之损害,郇成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被告郇成兵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苏H×××××客车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又因原告请求,且被保险人又怠于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应在苏H×××××中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至于该保险公司提出的该事故原告应承担责任、对司法鉴定拟定原告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以及对原告是否居住在城镇有异议等意见,因其理由不够充分、且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该保险公司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中: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之请求,经审查认为原告户籍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且至今)居住在湖州城镇区域并从事非农职业,应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请求应予支持。为了便于计算,将被告郇成兵已支付原告的费用一并计算及处理。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损失为:原告许从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次共23天,用去医疗费34061.45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计690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按30元/天×30天)计900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护理1.5个月,参照2012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0087元/年÷12个月×1.5个月)计5010元,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误工7个月,参照2012年浙江省制造业私营单位标准计算,29802元/年÷12个月×7个月)计17384元,交通费(酌情)5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4550元/年×20年×22%)计152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电动三轮车车损(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无法确定数额)不计算,合计223365.45元。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为:医疗费(34061.45元-扣除费医保费用3758.45元外)计30303元,不计司法鉴定费,其余项目均与上述相同,合计217807元;其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1200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中99000元和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应由被告郇成兵赔偿原告223365元;其中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200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超过交强险以外的费用已超过该限额,因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应扣除免赔率20%,即50000元×80%)计40000元,合计160000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受害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郇成兵应赔偿原告许从良各项费用223365元,扣除已支付原告22000元,尚应赔付原告201365元,其中除可由保险理赔款扣付160000元外,仍应赔付原告413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应在苏Hxxx**中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金1200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金40000元,合计160000元,并扣付给原告许从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许从良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原告许从良负担375元,被告郇成兵负担2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