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0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孙XX、李XX与张XT、张XH法定继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XX,李XX,张XT,张XH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07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女。委托代理人张XX,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委托代理人陈XX,天津市宁河���芦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T,男1。委托代理人张XX,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H,男。委托代理人张XX,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XX、上诉人李XX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2013年5月27日作出的(2013)滨汉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XX、被上诉人张XT、被上诉人张XH的委托代理人张XX,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孙XX与被继承人李X于1985年5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孙XX有子张XT、张XH,李X有子李XX。婚后,原告张XT、张XH、被告李XX与孙XX、被继承人李X共同生活。1994年,被���承人李X与天津化工厂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李X交付一半购房款,取得本案诉争房屋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东风南里XX号楼XXX室的半产权。2007年李X交付房屋全部价款,取得该房屋产权。2008年2月2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有权人登记为李X。2012年1月19日李X去世,李X生前未留有遗嘱。2012年3月1日,天津市汉沽公证处出具(2012)津汉沽证字第92号公证书,公证书中记载:李XX陈述李X的配偶死亡后,李X未再婚。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将上述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被告本人。2012年原告孙XX因诉争房屋对被告李XX提起所有权确认诉讼,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滨汉民初字第324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东风南里XX号楼XXX室房屋,在李X生前应属于其与原告孙XX的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李XX主张涉案房屋属于其第一任继母张CX所有,张CX临终���口头遗嘱由被告继承该房屋,被告提供证人崔XX证言,证明张CX在临终时将涉案房屋留给李XX。该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名下,不属于被继承人李X的遗产。三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该房屋是原告孙XX与被继承人李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产权登记在李X名下,在李X生前应属于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李X死亡后,应当先将该房屋的一半分出为原告孙XX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李X的遗产,由原、被告继承。被告通过向公证机关作出的“李X的配偶死亡后,李X未再婚”的虚假陈述和出具的虚假证明,骗取了继承该房屋的公证文书,继而变更了房屋权属登记。另查,根据三原告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天津津港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房屋价值为人民币31万元。经当庭质证,三原告对评估结果无异议,被告对评���报告没有异议,但认为评估报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孙XX对汉沽东风南里XX号楼XXX室房屋的财产份额及应继承的份额;2、依法确认原告张XT、张XH在该房屋中的遗产继承份额;3、依法分割继承该房屋;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特别约定的除外。原告孙XX与被继承人李X在1985年登记结婚,双方对于婚后财产没有特别约定。婚后,被继承人李X分两次购买该房屋,于2008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故诉争房屋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东风南里XX号楼XXX室,在李X生前属于原告孙XX与被继承人李X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被告李XX主张第一任继母张CX临终时口头遗嘱由被告继承该房屋,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XX提供虚假证明、作出虚假陈述,使其成为被继承人李X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将诉争房屋变更登记到被告名下,由于被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故被告主张的被告是诉争房屋产权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涉案房屋评估价值为310000元,被继承人李X的遗产为155000元。原告孙XX系被继承人李X的配偶且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进行了主要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告张XT是孙XX之子,孙XX与被继承人李X结婚时其���参加工作,被继承人李X和原告张XT未形成抚养关系,但在被继承人晚年和生病期间,张XT对其照顾,尽到了赡养义务,依法也应享有继承权,但可以酌情少分。原告张XH随母亲孙XX改嫁到李X处与李X共同生活。当时,张XH尚未成年,没有独立生活,至18周岁参加劳动前其生活均依靠李X和孙XX抚养。原告张XH与李X之间已形成抚育关系,二人属于共同生活型的继父子关系,依法享有继承权。原告主张被告采取虚假手段变更房屋的产权登记,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本院认为被告李XX提供虚假材料变更房屋产权的行为,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行为,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XX系李X之子,依法应当享有继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告李XX名下的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东风南里XX号楼XXX室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孙XX所有;二、原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T人民币20000元,给付原告张XH人民币38750元,给付被告李XX人民币43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0元(原告孙XX已预交5750元),评估1550元(原告孙XX已预交1550元),由原告孙XX承担4700元、原告张XT承担500元、原告张XH承担900元、被告李XX承担1200元。原告张XT、张XH、被告李XX承担的诉讼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XX。上诉人孙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关于李XX的部分,改判上诉人孙XX给付李XX人民币20000元;2、上诉费由李XX承担。主要理由:李XX向公证机关提供��假陈述,继而将诉争房产过户至自已名下,李XX的行为符合侵吞遗产,应不分或少分遗产,原审多分给李XX遗产错误。被上诉人张XT、张XH的答辩意见是同意上诉人孙XX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李XX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孙XX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李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孙XX、张XT、张XH承担。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孙XX、被上诉人张XT、被上诉人张XH针对上诉人李XX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为不同意上诉人李XX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东风南里XX号楼XXX室诉争房产,系在上诉人孙XX与被继承人李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原审判令该房产归上诉人孙XX所有,应予维持。诉争房产评估价值为310000元,其中一半为孙XX所有,被继承人李X的遗产为155000元,由其法定继承人孙XX、张XT、张XH和李XX共同继承。关于上诉人孙XX上诉认为李XX的行为符合侵吞遗产,应不分或少分遗产的问题,原审认为李XX提供虚假材料变更房屋产权的行为,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行为,原审法院根据各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李X尽到的抚养义务和赡养义务等的多少,酌定分配遗产的数额,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李XX提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4元,由上诉人孙XX负担394元,上诉人李XX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士强速 录 员 刘玉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