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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商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梁君与陈虹、谢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君,陈虹,谢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商初字第818号原告:梁君。被告:陈虹。被告:谢鲁。原告梁君为与被告陈虹、被告谢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慧慧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君、被告陈虹及被告谢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君起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陈虹、被告谢鲁以和朋友共同做工程招标尚需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陈虹在收到现金80000元的次日和原告一起在被告谢鲁家里,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口头约定借期至被告谢鲁取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后一次性归还给原告。2012年7月,被告谢鲁主动约原告在豪门浴场见面,并告知原告补偿款在8月份可以拿到。但两被告到8月份后一直躲避原告,并让原告不要去两被告上班的地方找他们。8月过后原告没有收到还款遂打算向法院起诉,两被告恳求原告不要起诉否则会影响他们的职业和生意。但此后直到今年6月份两被告就不在原单位上班,也不接电话,原告无法找到他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陈虹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二、被告谢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法对被告陈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虹答辩称:两被告并不是以和朋友共同工程招标尚需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答辩人向原告借款是通过朋友介绍的,向原告借的是高利贷,本金只有10000-20000元左右,后来连本带息滚到了80000元。因答辩人没有钱还,原告一定要让答辩人找人担保,所以答辩人找被告谢鲁作了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谢鲁答辩称:两被告并不是以和朋友共同做工程招标尚需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被告陈虹告诉答辩人,其向原告的借款是50000元,并不是借条上的80000元,且没有利息,要答辩人作担保,所以答辩人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了字。当时答辩人由于法律知识欠缺,认为被告陈虹有房子有工作可以承担还款责任,相信陈虹自己会处理好,自己当初并不知道作为担保人是要负法律责任的。原告是放高利贷的,原告曾打电话威胁答辩人,还在答辩人家里写红字,答辩人在白云派出所报过案,附近的居民也知道这个事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虹向原告借款,被告谢鲁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陈虹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谢鲁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虹的借款跟其无关,其无须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借条是其本人写的,故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金额80000元有异议,借款本金根本没有80000元。当时原告找到其本人,其是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把原告带到被告谢鲁家,让被告谢鲁承担担保责任,这个借条跟被告谢鲁没有关系。被告谢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80000元借款是不成立的,该80000元的金额是利滚利滚到的。当时被告陈虹被原告逼得没办法,所以让其为陈虹作担保,当时陈虹说只借了50000元。担保人处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其是在稀里糊涂的状态下签的。对被告谢鲁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陈虹虽曾向其表示过希望借款不要牵扯到被告谢鲁,但被告陈虹至今未按约还款,故被告谢鲁仍需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虹对被告谢鲁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这份证明是被告陈虹自己写的,故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谢鲁与涉案借款无关,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谢鲁提供的证据是被告陈虹单方面出具的,在未经原告作出相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并不能免除被告谢鲁的担保责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20日,被告陈虹、被告谢鲁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梁君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借条的右下角借款人处有被告陈虹的签名,担保人处有被告谢鲁的签名。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故原告与被告陈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谢鲁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因原被告双方对担保方式并没有明确约定,故被告谢鲁依法应对被告陈虹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虹与被告谢鲁抗辩称实际借款金额并非借条上所写的8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两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与被告陈虹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应给予被告合理期限。两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表述原告一直在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且原告的起诉行为也应视为催告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虹归还借款本金,被告谢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梁君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谢鲁对被告陈虹的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陈虹、被告谢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单慧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卓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