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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商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中润物流有限公司与张兵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中润物流有限公司,张兵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商初字第1228号原告连云港中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大港路东盛四季花城内。法定代表人袁守仁,经理。委托代理人江舜富,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兵原告连云港中润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兵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中润物流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舜富,被告张兵的委托代理人程海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中润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运输专用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运输电解质43.36吨,起运地为连云港,到达地为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在被告将货物运抵达到地时,由于货物部分指标不符合收货人要求,收货人拒收,导致被告在山东耽误2天,被告将货物运回后,因与原告就耽误期间的费用未能达成一致,被告将该43.36吨电解质扣留,现要求被告返还非法扣留的43.36吨电解质,赔偿原告因被告非法扣留而导致货物贬值损失4336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保管不善而造成的变质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兵辩称,原告所诉不真实,被告不存在要挟和非法扣留原告货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连云港中润物流有限公司运输专用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运输电解质43.36吨,起运地为连云港,到达地为山东邹平,2013年9月23日起运,2013年9月24日到达,该合同上约定托运货物4000元/吨。该合同落款承运人处有被告签名确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连云港中润物流有限公司运输专用合同》加以证明,足可认定,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连云港中润物流有限公司运输专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承运的货物安全、完好无损地运送至原告指定的地点,在收货人拒收货物后,被告有义务按照原告的指令将承运货物安全运回交还原告,就期间被告产生的损失,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因双方就该损失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并不是原告主观上拒付,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向原告主张权利,以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即使是原告拒绝赔偿,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也只有权扣留与被告损失相对应的货物,而被告扣留原告托运的全部货物,其价值远远超过被告的损失,故被告的行为是不妥当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托运货物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因非法扣留而导致货物损失43360元,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元和运费1734.4元,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故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连云港中润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9月23日托运的电解质43.36吨。二、驳回原告连云港中润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5元,由被告张兵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5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林 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一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四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零八条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三百一十五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