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扬州光明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平果县鸿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光明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广西平果县鸿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506号原告扬州光明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利军。委托代理人张潇,广西平果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平果县鸿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麻金波。原告扬州光明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平果县鸿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光明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平果县鸿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光明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扬州光明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平果县鸿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有长期的经营往来,2012年12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物预付款182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亲笔书写一份《借条》予以确认。当时被告承诺2013年春节后偿还,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广西平果县鸿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欠款18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广西平果县鸿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扬州光明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证据三、平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是麻金波。证据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物预付款1820000元。证据五、《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二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回单》复印件七张,证明原、被告有贸易往来,原告通过银行多次把货款汇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广西平果县鸿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广西平果县鸿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互相印证。经核实,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广西平果县鸿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是韦X福,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麻金波。2007年至2012年12月原告因购买被告生产的硅锰铁合金产品多次预付货款给被告,后因被告供货不足,未能退回货物预付款给原告。2012年12月15日双方经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物预付款1820000元,被告广西平果县鸿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善福书写《借条》给原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物预付款1820000元。《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扬州光明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捌拾贰万元正(¥1820000.00),(附.若本借条生效,则2012年12月15日前所有借条、债务自动失效)。此据。”,被告广西平果县鸿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条》上盖章,韦善福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因被告未能归还货物预付款,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广西平果县鸿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扬州光明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货物预付款1820000元未返还的事实存在,有被告广西平果县鸿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的《借条》为凭,且被告广西平果县鸿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供货不足,欠原告货物预付款,经原告催要,未及时返还,依法应承担相应返还之责,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广西平果县鸿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给原告扬州光明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货物预付款人民币1820000元。案件受理费2118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1880元,由被告广西平果县鸿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光德代理审判员 胡荣芳人民陪审员 李红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俏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