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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二终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陕西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眉县苏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眉县苏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二终字第00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振兴路。法定代表人段红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成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焕民,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眉县苏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县首善镇王家庄*组。法定代表人陈顺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根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于爱平,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眉县苏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3)眉民一初字第00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成记、李焕民,被上诉人苏宁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根峰、于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苏宁公司与绵阳市洲边建筑工程承包公司直属工程处第三项目部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上绵阳市洲边建筑工程承包公司直属工程处第三项目部法定代表人栏签名为杜思伟。合同签订后,原告苏宁公司即开始向绵阳市洲边建筑工程承包公司直属工程处第三项目部承揽的陕西巨基实业有限公司汽车零配件工地供应混凝土,至2011年12月25日苏宁公司结束了混凝土供应。另查,绵阳市洲边建筑工程承包公司直属工程处第三项目部与陕西巨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该合同的承包方变更为本案被告三河公司,杜思伟又以三河公司直属工程处项目经理的身份继续履行与陕西巨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另查,原告苏宁公司就所供应的混凝土欠款多次催要,2012年6月9日陕西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属工程处第三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据:今欠苏宁公司混凝土款267935元(前面所有结算单及欠据全部作废)。该欠据加盖有陕西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属工程处第三项目部印章。原告原诉讼请求为混凝土款267935元及利息26793.50元。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绵阳市洲边建筑工程承包公司直属工程处第三项目部与陕西巨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该合同的承包方变更为陕西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陕西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属工程处第三项目部就原告混凝土款向原告出具欠据,说明三河公司直属工程处第三项目部认可欠款数额及其应承担的还款义务,该项目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还款义务应由三河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原告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不予审查;管辖权异议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而被告在答辩期满后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案原被告之间欠款纠纷一案的审理无需以杜思伟诉陕西巨基实业有限公司和陕西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绵阳市洲边建筑工程承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被告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陕西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眉县苏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6793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40%计付至款清之日);2、驳回原告眉县苏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659元由被告陕西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三河公司不服眉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欠款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2、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把案子移交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3、上诉人公司直属工程处确实在眉县与陕西巨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杜思伟。由于该工程拖欠工程款,杜思伟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于2012年9月25日将发包方陕西巨基实业有限公司和上诉人起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尚未结案,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眉县人民法院(2013)眉民一初字第0039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苏宁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理应及时给付所欠原告的混凝土款及其逾期利息。2、一审法院有管辖权。3、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杜思伟和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不影响上诉人对外承担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所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但被上诉人与绵阳市洲边建筑工程承包公司直属工程处第三项目部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合同,为其承揽的陕西巨基实业有限公司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此工程承包方虽变更为陕西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属工程处第三项目部,但该项目部于2013年6月9日书面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认可被上诉人供应混凝土的行为。由于陕西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之上诉理由无证据认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杜思伟虽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将发包方陕西巨基实业有限公司和上诉人起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因此上诉人上诉称应当中止审理本案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9元由上诉人三河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晓梅审判员  付金国审判员  李宝萍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