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项某与苏某、苏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苏某,苏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222号原告项某。被告苏某。被告苏某2。原告项某为与被告苏某、苏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于同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苏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起诉称:2010年11月25日,被告苏某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自愿将其坐落于瑞安市高楼镇某某村第*幢*单元*室及第*幢西至东第五间两套房产作抵押,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苏某2自愿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苏某的农行账户汇款74.8万元,另支付现金5.2万元。同时,被告苏某出具借款借据、收条各一份交原告收执。尔后,两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苏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11月23日起暂算至2013年7月8日止为5.6万元,之后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苏某2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2012年11月2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新的借据代替以前旧借条,同时签订借款协议书说明之前的利息就算了以及以后的偿还方式。原告项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房产买卖合同两份、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苏某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约定将坐落于瑞安市高楼镇大坑村的两套房产作抵押及被告苏某2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三,转账凭条、收条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苏某转账74.8万元及现金交付5.2万元的事实。被告苏某2答辩称:被告苏某2之前欠了原告很多款项,所以让苏某出面当借款人,自己作担保,实际上钱是被告苏某2用掉的,所以这个案件与苏某无关。借款是80万元,当时约定月息6.5分,直接扣减第一个月利息5.2万元;同时约定苏某的两套房屋作抵押,买卖合同只是个形式。之后,被告偿还了10个月利息,每个月都是5.2万元,故实际上被告只欠原告28万元。去年两被告找原告调解,故重新出具条子,好像是打了一张80万元的借条,如果不是,那就是打了74.8万元和5.2万元的两张借条。被告苏某2现在没有收入,希望慢慢偿还该28万元。被告苏某2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苏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于证据一:被告苏某2无异议;被告苏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对于证据二:被告苏某2对真实性都没有异议,表示双方是以房产买卖合同的形式作为抵押,借款借据系双方调解时重新出具的,之前的旧借条由被告拿回,借款协议书不知是2010年还是2012年出具的;被告苏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拟主张的事实。3、对于证据三:被告苏某2对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表示借款款项只收到银行转账的74.8万元,原告直接扣掉第一个月利息5.2万元;被告苏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苏某2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辩称,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拟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苏某于2010年11月25日向原告项某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同时约定由被告苏某2作为担保人。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苏某74.8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苏某5.2万元;被告苏某出具5.2万元收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同日,被告苏某与原告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两份,约定将坐落于瑞安市高楼镇某某村第*幢*单元**室房屋、瑞安市高楼镇某某村第*幢西至东第五间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苏某2在该两份合同上其他约定事项中注明“担保人苏某2”。2012年11月2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借款协议书各一份:明确先前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苏某所借人民币80万元“暂缓偿还,该款利息已于本协议之日一次性结算清楚完毕”;被告苏某2作为保证人;坐落于瑞安市高楼镇大坑村前述两套房屋作抵押。尔后,原告经催讨未果。另查明:2010年11月25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5.1%,其四倍利率为月利率1.7%。本院认为,原告项某与被告苏某、苏某2之间保证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苏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法定利率的四倍,故超过月利率1.7%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苏某2辩称其在收到借款款项时就被扣减第一个月利息5.2万元且其按照月利率6.5%的标准偿还原告10个月利息合计52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辩称,故被告按照月利率6.5%支付利息的事实无法认定;双方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书时已约定“该款利息已于本协议之日一次性结算清楚完毕”,以后是否计算利息约定不明,依法应按无息处理。双方以房产买卖合同的形式作为该借款的抵押,但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且原告未申请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此不予干预。被告苏某2辩称该借款系其自己所借所用,与被告苏某无关,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辩称;且原告未要求被告苏某2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本院仍仅确认被告苏某2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苏某2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项某借款本金80万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苏某2对第一项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苏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某追偿。三、驳回原告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60元,由被告苏某、苏某2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初人民陪审员 施书赞人民陪审员 傅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梁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