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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5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吴忠市源远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文杰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市源远广告有限公司,北京文杰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5235号原告吴忠市源远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胜利西街44号。法定代表人梁淑珍,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渊,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太阳都市花园8-201号委托代理人李阳,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文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通惠家园惠民园9号(住宅)楼2205。原告吴忠市源远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远公司)与被告北京文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杰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席久义、宋志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源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文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源远公司诉称:2012年1月11日,源远公司与文杰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源远公司为文杰公司在银川市步行街德克士快餐厅北侧三楼楼顶发布戴尔电脑广告,文杰公司支付广告费。在广告发布过程中,前期双方均正常履行,2012年6月15日后,文杰公司未向源远公司支付广告费1万元。源远公司曾两次到北京市向文杰公司催要欠款未果。现源远公司起诉,要求文杰公司支付广告费1万元,违约金2850元,并赔偿差旅费损失3000元。文杰公司既为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文杰公司(甲方)与源远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在银川市步行街德克士快餐厅北侧三楼楼顶发布广告;广告发布周期为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甲方应给付乙方的总费用为55000元,其中签订合同时支付20%,2012年2月15日支付30%,2012年4月15日支付30%,2012年6月15日支付20%;甲方付款每延误一日,须按应付而未付款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后,源远公司按约定为文杰公司发布广告至2012年7月19日。文杰公司已给付源远公司广告费44000元。庭审中,源远公司主张文杰公司尚欠广告费11000元,由于源远公司起诉时在起诉书中,要求文杰公司支付广告费的数额写成1万元,而起诉书已经法院公告送达,故其只要求文杰公司支付广告费1万元。庭审中,源远公司提交飞机票、火车票、出租车票、地铁票、餐费发票以及源远公司费用报销单,证明其为向文杰公司催要欠款支出差旅费。上述事实,有源远公司与文杰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源远公司发布公告的照片、源远公司提交的飞机票、火车票、出租车票、地铁票、餐费发票、费用报销单,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源远公司与文杰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源远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文杰公司拖欠广告费属违约行为,文杰公司应立即支付广告费,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源远公司要求文杰公司支付拖欠的广告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源远公司既要求文杰公司支付违约金,又要求文杰公司赔偿损失,源远公司不能充分证明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源远公司要求文杰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文杰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忠市源远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一万元及违约金(以一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二○一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忠市源远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吴忠市源远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文杰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宏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