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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渣某某与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渣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864号原告渣某某。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吴乃莘(GohNaiShin),渣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荣丽,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彦瑶,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7年6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渣某某(简称渣打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渣打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荣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渣打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2年3月14日,张某某向渣打银行成都分行申请无担保个人贷款,在双方签订的《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简称《条款及规章》)中约定:张某某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具体以个人贷款计划表的安排为准,应于不迟于每月还款日之前的最后一个银行营业日将应还款项足额存入还款账户;如有逾期还款,自该等逾期贷款本金、利息到期应付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该等逾期本金连同利息一并该按照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张某某应按照逾期次数每次支付39元的逾期贷款催收费;张某某出现不能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的任何款项或借款人表示不支付到期应付的任何款项或本行合理判断借款人不能支付到期应付的任何款项的约定违约事件时,渣打银行成都分行有权适用罚息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张某某提前清偿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所有费用;张某某应赔偿渣打银行成都分行因追索债务而发生的一切直接或间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第三方服务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约定管辖权为贷款人住所地法院。2012年3月20日,渣打银行成都分行与张某某签发《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简称《通知书》),约定:渣打银行成都分行向张某某贷款107500元,年利率7.4%,限期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012年3月22日,渣打银行成都分行按约向张某某发放了贷款107500元,但张某某偿还了部分贷款后便逾期还款。张某某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渣打银行成都分行有权按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张某某支付相应罚息,赔偿为此支付律师费和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请求判令:1、张某某归还渣打银行成都分行借款本金104518.73元、利息3726.88元、罚息306.47元、管理费3160.33元,共计111712.41元(利罚息计算至2012年11月20日),利息及罚息按照相关借款约定算至款清之日止;2、张某某承担渣打银行成都分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6756.86元;3、张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渣打银行成都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渣打银行成都分行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渣打银行成都分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拟证明渣打银行成都分行、张某某的主体资格。2、2012年3月14日《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申请表》(简称《个人贷款申请表》)、《条款及规章》以及《渣打银行“现贷派”无担保个人贷款客户告知书(银行留存联)》(简称《告知书》)。拟证明张某某向渣打银行成都分行申请无抵押小额贷款,双方约定了贷款的相关权利义务。3、《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拟证明经渣打银行成都分行审核后,向张某某发放贷款金额为1075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7.4%。4、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拟证明张某某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2年9月23日,张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4518.73元(包括已到期和未到期的本金)、尚欠利息3726.88元、罚息306.47元、管理费3160.33元,共计111712.41元。5、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代理费发票,拟证明渣打银行成都分行为实现其债权,委托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为其代理诉讼事宜,为此产生了代理费16756.86元。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渣打银行成都分行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3月14日,张某某向渣打银行成都分行提交《个人贷款申请表》,向渣打银行成都分行申请贷款150000元,申请并授权银行将贷款资金中受托支付金额部分直接划至成都家和丽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严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团结北路支行开立的账号。该申请书所附《条款及规章》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9%至9.9%;借款人没有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清偿到期应付贷款本金、利息的,自该等逾期贷款本金、利息到期应付之日起至其全部清偿之日止,该等逾期贷款本金连同利息一并改按照贷款利率的150%计息;借款人没有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清偿到期应付贷款本金、利息之外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管理费、提前还款手续费、逾期贷款催收费)的,自该等逾期款项到期应付之日起至其全部清偿之日止,该等逾期款项应当按照原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具体以个人贷款计划表的安排为准,应于不迟于每月还款日之前的最后一个银行营业日将应还款项足额存入还款账户;若借款人出现不能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的任何款项或借款人表示不支付到期应付的任何款项或渣打银行成都分行合理判断借款人不能支付到期应付的任何款项及其他约定违约事件时,渣打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立即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所有费用,独立或委托第三方代理人依法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追索债务,其他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上门催收、向有关部门或单位予以通报或通过新闻媒体实行公告催收等,借款人应赔偿渣打银行成都分行因追索债务而发生的一切直接或间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第三方服务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如贷款期限超过六个月,借款人每月应当按照贷款金额的0.69%向本行支付贷款管理费,该等贷款管理费将从借款人的还款账户中按月直接扣除;如有逾期贷款,借款人应按照逾期次数每次支付39元的逾期贷款催收费。该申请书所附《告知书》中载明:申请贷款金额为15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若申请的贷款被全额核准,该贷款将由渣打银行成都分行直接发放到张某某指定的放款账户,不再另行确认;若最终批准的金额、期限等与张某某申请的不同,渣打银行成都分行将有专业客服人员与其电话沟通,以确认张某某是否接受渣打银行成都分行核准的贷款;贷款管理费为初始贷款本金的0.49%/月,每月收取;贷款年利率为7.4%;第一次贷款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下一个自然月的对应日,每期的贷款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的每个自然月的对应日。张某某在上述《个人贷款申请表》、《条款及规章》以及《告知书》上签字确认。渣打银行成都分行最终审核批准的贷款金额为1075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贷款年利率为7.4%,并于2012年3月20日将贷款107500元发放至张某某指定的放款账户,并于同日将上述贷款总额中受托支付款项向张某某指定的交易相对方成都家和丽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严分公司的账户划转。张某某借款后,仅履行了2012年4月和5月的还款义务,自2012年6月起未再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2年11月20日,张某某尚欠贷款本金104518.73元(包括已到期和未到期的本金)、尚欠利息3726.88元、罚息306.47元、管理费3160.33(526.75元×4月,扣除2012年6月实际支付的0.17元),共计111712.41元。2013年3月7日,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向渣打银行成都分行收取本案律师代理费16756.86元。本院认为,张某某签字确认的《个人贷款申请表》、《条款及规章》及《告知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述贷款申请表、贷款条款及规章、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合法有效,对张某某具有约束力。张某某提出贷款申请后,渣打银行成都分行经审核向其发放了贷款10750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某某在合同履行中存在四期未向渣打银行成都分行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依照《条款及规章》的约定:若借款人出现不能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的任何款项及其他约定违约事件时,渣打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立即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所有费用;若借款人出现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支付费用及其他约定违约事件时,渣打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提前到期;借款人没有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清偿到期应付贷款本金、利息的,自该等逾期贷款本金、利息到期应付之日起至其全部清偿之日止,该等逾期贷款本金连同利息一并改按照贷款利率的150%计息;借款人没有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清偿到期应付贷款本金、利息之外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管理费、提前还款手续费、逾期贷款催收费)的,自该等逾期款项到期应付之日起至其全部清偿之日止,该等逾期款项应当按照原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罚息;贷款管理费为初始贷款本金的0.49%/月,每月收取526.75元。故张某某应归还渣打银行成都分行剩余借款本金104518.73元(包括已到期和未到期的本金)、利息3726.88元、罚息306.47元、管理费3160.33(526.75元×4月,扣除2012年6月实际支付的0.17元),共计111712.41元(前述利、罚息和管理费计算至2012年11月20日止,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4518.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后未履行的合同部分的欠款,张某某则应按照有关规定向渣打银行成都分行支付相应利息,渣打银行成都分行主张利息及罚息按照相关借款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条款及规章》的约定:借款人应赔偿渣打银行成都分行因追索债务而发生的一切直接或间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第三方服务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因张某某违约,致使渣打银行成都分行采用诉讼方式行使权利,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按合同约定应由张某某承担。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与渣打银行成都分行在《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不符合《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内的部分按5%-6%收取),按照本案诉讼标的6%计算,律师代理费应为6702.74元,渣打银行成都分行多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渣某某剩余借款本金104518.73元、利息3726.88元、罚息306.47元、管理费3160.33(前述利、罚息和管理费计算至2012年11月20日止,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4518.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渣某某律师代理费6702.74元;三、驳回原告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645元,由原告渣某某负担225元。本案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发广人民陪审员  程 坚人民陪审员  高 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茜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