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罗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0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盈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日中午,被告人罗某甲在瑞安市塘下镇海安海北村十百巷1幢2-3号的二楼房间内,在帮其姑姑罗某乙找电话号码时窃取其姑父吴某挂在墙上的衣服口袋里的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罗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罗某甲退赔人民币8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吴太学、罗孝维。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