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陈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陈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109号原告胡某甲。法定代理人胡某乙(系原告胡某甲的父亲)。委托代理人程正国,阳新县文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胡开发,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原告胡某甲诉被告陈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法定代理人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正国和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胡开发、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日,被告陈某驾驶鄂B696**大型普通客车,由阳新县城关至排市镇方向行驶,行至阳新县木港镇东春太平路口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程安全行驶,将路边行人原告胡某甲撞到,造成原告胡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阳新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陈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甲在阳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医疗费由被告陈某支付。经阳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某甲为10级伤残,护理时间24日(1人),后期医疗费3000元。被告陈某驾驶鄂B696**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第三人责任险。原告胡某甲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公司和被告陈某支付后期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护理费2568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50848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某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医保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陈某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后,已付原告胡某甲医疗费6092元、交通费1497元;2、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法院依法核定后由保险公司赔付;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胡某甲退还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和交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被告陈某驾驶鄂B696**大型普通客车,由阳新县城关至排市镇方向行驶,行至阳新县木港镇东春太平路口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程安全行驶,将路边行人原告胡某甲撞到,造成原告胡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甲在阳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医疗费6092元由被告陈某支付。经阳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某甲为10级伤残,护理时间24日(1人),后期医疗费3000元。本次事故经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阳公交认字(2012)第00004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责任认定,被告陈某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胡某甲系农业户口,但原告胡某甲在城镇读书,生活在城镇,且父母胡某乙、陈某乙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应按照非农业户口对待。被告陈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鄂B696**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某甲的户口本;被告陈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胡某甲的病情证明、出院证明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阳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某居民委员会证明;某小学证明;当事人的收条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导致伤残,作为赔偿权利人,因此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胡某甲的赔偿损失依法确定为:一、医疗费,据实计算为6092元(陈某已支付);二、后期医疗费,参照阳新县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3000元;三、残疾赔偿金,原告胡某甲系非农业户口,但在城镇读书,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计算20年,原告胡某甲的伤势已构成10级,其赔偿比例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应为10%,计算为20840元×20年×10%=41680元;四、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标准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较为合适,计算为29430元÷365日×24天=1935元;五、交通费,结合原告胡某甲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1797元(陈某已支付1497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胡某甲住院治疗24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12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胡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确定1000元;综上,原告胡某甲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6704元。因肇事车辆鄂B696**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胡某甲相对于该车属第三者,则原告胡某甲的损失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56412元(医疗费609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10292元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护理费1935元、交通费17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46412元)。超过交强险292元部分,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由被告陈某承担292元。但被告陈某支付原告6092元医疗费、交通费1497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412元;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胡某甲各项损失292元,已经支付给原告胡某甲的7589元应扣抵,多付的7297元由原告胡某甲返还给被告陈某;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36元,被陈某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6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