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刑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匡君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匡君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78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匡君,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岭市。2005年6月1日因赌博被治安罚款人民币800元。因本案于2013年2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匡君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匡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10月8日,被告人陈匡君向中国农业银行温岭市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并于2009年2月18日申领后开卡。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陈匡君用该金穗贷记通过刷卡消费,透支得人民币14957.98元,予以挥霍,未在规定期限内归还。2010年12月6日及2011年1月6日、5月30日,被告人陈匡君先后接到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催收通知书一次及温岭市支行信用卡部工作人员电话催收二次,仍不将透支款予以归还。2012年5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温岭市支行向公安机关报案。2、2008年10月8日和2009年3月5日,被告人陈匡君先后向中国银行温岭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中银都市卡及一张长城银联卡,并于2009年4月18、4月29日先后开卡使用。被告人陈匡君在2010年1月至5月12日,用中银都市卡通过刷卡消费等,共透支得人民币11942.88元,予以挥霍,未在规定期限内归还。在2010年9月24日至30日,用长城银联卡通过刷卡消费,共透支人民币9509.60元,予以挥霍,未在规定期限内归还。2011年11月23日、11月30日、12月8日,被告人陈匡君先后接到中国银行温岭支行催收通知书一次及温岭支行工作人员电话催收二次,仍不将上述透支款予以归还。2012年5月31日,中国银行温岭支行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陈匡君到温岭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同年8月21日,被告人陈匡君向中国农业银行温岭市支行退清了透支本金等计人民币16000元。同年9月18日,被告人陈匡君向中国银行温岭支行退清了长城银联卡透支本金等计人民币9600元,并于同年11月19日还清所有欠款计人民币36135.3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匡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蔡某、应立华、程某的证言,自首情况说明,农业账户信息明细及交易历史记录,农行电话催收资料及催收通知书和催收历史记录,信用卡申领资料,中行信用卡透支情况说明,中行信用卡交易记录,中行电话催收记录,农行催收通知书、农行、中行证明,催收电话录音,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匡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匡君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匡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志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方 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