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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5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闫磊与刘雪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磊,刘雪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640号原告闫磊,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燕,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雪杰,女,1991年1月1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原告闫磊与被告刘雪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闫磊的委托代理人李燕、被告刘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磊诉称:2012年12月1日22时,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内,闫磊驾驶小客车(车牌号:冀RVT9**,内乘刘根)由南向北行驶,适有刘雪杰驾驶刘洋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京GSL7**)由西向东行驶,刘雪杰驾驶的小客车前部与闫磊驾驶的小客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闫磊和刘根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刘雪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33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63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雪杰辩称:原告闫磊未提供缴税证明和交通费凭证,故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和交通费不予认可。事发后,刘雪杰积极联系医院救治闫磊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故不同意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综上,闫磊提出的赔偿项目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不当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但通过邮寄方式提交一份书面答辩状,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有票据支持且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22时0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内,刘雪杰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GSL7**)由西向东行驶,适有闫磊驾驶小客车(车牌号:冀RVTP**)由南向北行驶,刘雪杰驾驶的小客车前部与闫磊驾驶的小客车左侧相撞后,刘雪杰驾驶的小客车又与指路标志牌相撞,两车损坏,闫磊及乘车人刘根受伤,指路标志牌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刘雪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磊无责任。事发后,闫磊被送往北京通州区潞河医院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头部软组织损伤。闫磊系北京阖中集瑞雕塑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5000元。经核实,原告闫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含挂号费)4393.37元(刘雪杰已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420元(刘雪杰已支付)、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其中刘雪杰已支付90元)、维修费41600元(刘雪杰已支付)、施救费1290元(刘雪杰已支付),共计53003.37元。另查,刘洋系京GSL7**小客车实际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刘雪杰与刘洋系借用关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门诊票据、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刘雪杰驾车与闫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闫磊受伤,现原告闫磊要求被告刘雪杰及其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雪杰已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闫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其伤情、医嘱等依法予以核实。因原告闫磊并未构成伤残,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京GSL7**小客车强制险项下的伤残限额已在(2013)通民初字第15641号一案中用完,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刘雪杰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除被告刘雪杰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四千三百九十三元三角七分、残疾辅助器具费四百二十元、施救费一千二百九十元、交通费九十元、维修费四万一千六百元外,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再赔偿原告闫磊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五千二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闫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五元,由原告闫磊负担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刘雪杰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明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纪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