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三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原告葫芦岛市津渤海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龙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津渤海电缆销售有限公司,吴龙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三初字第00395号原告葫芦岛市津渤海电缆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贺宇。被告吴龙飞。原告葫芦岛市津渤海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龙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晓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贺宇、被告吴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葫芦岛市津渤海电缆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份从原告处购买电缆,货款总计6290.00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290.00元及利息1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龙飞辩称,尚欠原告货款6290.00元属实,但不应该给付欠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缆,欠下货款6290.00元,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今欠津渤海电缆销售有限公司货款6290.00元,欠款人:吴龙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290.00元事实存在,应及时给付,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可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龙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市津渤海电缆销售有限公司货款6290.00元,并自2012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吴龙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晓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洪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