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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程绍钜、姜淑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绍钜,姜淑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商初字第81号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彤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立伟,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洁,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绍钜,男,195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姜淑琳,女,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程绍钜之妻。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程绍钜、被告姜淑琳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洁、被告程绍钜、被告姜淑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程绍钜、姜淑琳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4日,原告分支机构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凤城信用社)与程绍钜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程绍钜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其在凤城信用社借款最高余额1697万元及23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2011年11月11日,凤城信用社与程绍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程绍钜向凤城信用社借款500万元,借期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8日止。姜淑琳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程绍钜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凤城信用社向程绍钜发放了借款。程绍钜自借期届满,违约拖欠借款本息。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776846.52元(计至2013年5月23日),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利息、复利。二、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3万元。三、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程绍钜辩称,借款实际是我儿子程星豪所借,抵押给原告的房地产也是我儿子办理的手续。因为房产证办在程绍钜名下,所以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都是签程绍钜的名字。我们买的房产是用来建宾馆的,用贷款来装修。借款时,原告讲可以借给我们2000万元,实际只借给了我们1000万元。现在我们装修宾馆的钱不够了,只能在外借钱。原告少出借1000万元,耽误了装修,给我们造成了损失,要求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姜淑琳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程绍钜。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和11月7日程绍钜给原告各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两份承诺书上载明:程绍钜在原告处分别借款500万元、1000万元,期限分别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止、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止,程绍钜自愿以拥有的房屋、土地(房产证号:东村字第××号、土地证号:海国用(2011)第10**号)作抵押。姜淑琳在上述两份承诺书的共有人栏签字。2011年10月14日,原告分支机构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城信用社与程绍钜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程绍钜自愿以其使用的位于海阳市龙山街、使用面积1545.0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海国用(2011)字第1026号),为其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在凤城信用社处借款23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义务或者抵押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2011年10月14日,凤城信用社与程绍钜又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程绍钜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海阳市龙山街70-10#、建筑面积3069.03平方米的房产(证号:海房权证东村字第××号),为其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在凤城信用社借款1697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义务或者抵押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凤城信用社与程绍钜于2011年10月14日分别在海阳市国土资源局、海阳市住房保障和交易中心办理了土地及房屋抵押登记。2011年11月11日,凤城信用社与程绍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程绍钜向凤城信用社借款500万元;借期为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8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程绍钜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程绍钜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程绍钜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程绍钜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1年11月11日,姜淑琳向凤城信用社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其上载明:本人与程绍钜为夫妻关系,因程绍钜向凤城信用社申请贷款500万元,本人作为程绍钜的共同还款成员,承诺当程绍钜不按期返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凤城信用社向程绍钜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为7.10667‰。借款合同到期后,程绍钜未能向凤城信用社返还借款,截止2013年5月23日,尚欠利息776846.52元。原告委托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用23万元。以上事实,有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和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开庭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凤城信用社与程绍钜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应为有效。姜淑琳在程绍钜给凤城信用社出具的同意以其房屋、土地作借款抵押的承诺书中,其作为抵押财产共同所有人在上签字,且凤城信用社与程绍钜对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在房管部门和土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亦均应为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凤城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程绍钜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程绍钜借款后,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程绍钜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因程绍钜和姜淑琳对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诉请程绍钜返还本金500万元及支付至2013年5月23日的尚欠利息776846.52元,本院予以支持。程绍钜自2013年5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仍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及复利给原告。凤城信用社与程绍钜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借款清偿期已经届满,程绍钜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债权未受清偿。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义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㈠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㈠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现原告依据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实现抵押权,因此,应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决算期提前届至,所担保的主债权予以确定,原告有权在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2197万元最高余额范围内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姜淑琳作为程绍钜在凤城信用社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其承诺对程绍钜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姜淑琳应对程绍钜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因程绍钜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程绍钜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用23万元,故程绍钜应赔偿原告律师费23万元。程绍钜和姜淑琳虽提出原告借款时承诺向其发放贷款2000万元,原告未足额发放贷款给其造成了损失,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绍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付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776846.52元(计算至2013年5月23日,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二、被告程绍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23万元。三、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程绍钜抵押的位于海阳市龙山街、使用面积1545.0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海国用(2011)字第102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程绍钜抵押的坐落于海阳市龙山街70-10#、建筑面积3069.03平方米的房产(证号:海房权证东村字第201102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姜淑琳对被告程绍钜的第一项给付义务在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48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程绍钜、被告姜淑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少华审判员  董玉新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