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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曹卫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4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那隆镇高埠村委六队曹屋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刘海荣,系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9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卫及其辩护人刘海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曹卫与曹建、曹文才、曹真、曹光业、曹良镇、曹金强(后6人均另案处理)途径东莞市石碣镇东风北路锦利电子厂对面一路口时,遇到被害人张云南、边宏兆、张召、陈亚飞、谢永华等5人(均已判刑),张云南等人因不满曹卫等人吹口哨而寻衅滋事,并持随身携带的砍刀、伸缩棍、四环指套等工具围殴被告人曹卫等7人,致使曹建、曹真2人受伤(经鉴定,曹建、曹真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被告人曹卫等7人随即对张云南等人实施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曹卫抢下张云南所持的砍刀,先将张云南砍伤,后再将边宏兆砍倒在地,接着又连砍边宏兆数刀,致张云南、边宏兆受伤(经法医鉴定,张云南、边宏兆所受损伤均为轻伤),在此过程中,张召、谢永华也受伤(经法医鉴定,张召、谢永华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伤人后,被告人曹卫等人即逃离现场。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曹卫抓获归案,并缴获了上述砍刀。被告人曹卫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曹卫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曹卫起先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曹卫上前砍对方男子的时候是因为其见到其哥哥被对方打所以才冲上去,属于防卫过当;2、被告人曹卫等人回到出租屋有打电话报警,应当构成自首;3、被告人曹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曹卫无犯罪前科;5、对方在起事的诱因上具有重大的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曹卫判处缓刑。以上事实,被告人曹卫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某某初、陈兰英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云南、张钊、陈亚飞、谢永华、边宏兆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曹真、曹光业、曹文才、曹建、曹金强、曹良镇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验伤照片,到案经过,缴获作案工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曹卫的原籍材料,说明材料,被告人曹卫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卫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二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卫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受害方有过错,对被告人曹卫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卫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卫是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本案的起因是受害人引起,之后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曹卫的行为并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故辩护人的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卫有自首的情节,经查,到案经过是同案人供述后公安机关才抓获被告人曹卫,且案件材料也没有显示被告人曹卫有自首的情节,故辩护人的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曹卫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不宜对被告人曹卫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此点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曹卫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曹卫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2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