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王秋霞与何玉凤、郦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秋霞,郦晖,何玉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16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秋霞,女,196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民族大道××××××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郦晖,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海城区茶亭路××海景××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玉凤,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海城区茶亭路××海景××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石维道,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忠芹,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秋霞因与被上诉人郦晖、何玉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1)港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崔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孟明礼、潘云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图凤担任记录。上诉人王秋霞及被上诉人郦晖、何玉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维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秋霞与郦晖于1985年8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2月26日协议离婚。郦晖于2003年6月4日与廖桂林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13.9万元购买廖桂林商品房一套。同年,郦晖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防港房权证港口字第A××××××号)。2005年11月25日,王秋霞签署了一份《委托书》,委托郦晖全权代为办理与转让上述房屋相关的一切事宜(包括签订转让合同、办理过户手续等);郦晖在上述授权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及所办理的一切手续,王秋霞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上述受托事项办理完毕为止。同日,王秋霞在北海市公证处对上述委托行为进行了公证。2005年12月,郦晖与何玉凤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将本案涉案房屋转让给何玉凤,按套计价、转让价为人民币9万元,何玉凤应在合同签订时向郦晖支付定金5万元整,其余4万元待郦晖为何玉凤办理好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后三天内,一次性支付给郦晖;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该合同签名有“王秋霞”字样。2005年12月28日,何玉凤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附记一栏记载有:“购买郦晖的房屋。由防港房权证港口字第A××××××号过户”。在庭审中,原告王秋霞陈述,2005年被告郦晖与其商议转让涉案房屋时曾建议,因被告何玉凤帮他们带过小孩,所以把房屋低价卖给被告何玉凤,王秋霞同意了这一建议。何玉凤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是一次性付款。另查明,郦晖与何玉凤于2008年9月5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首先要明确案涉房屋原所有权人是郦晖与王秋霞还是发智防城港分公司。房屋所有权证是认定房屋所有权属的直接有力证据。郦晖于2003年6月4日购买本案涉案房屋且登记在其名下并于2005年出售给何玉凤,其购买与出售行为均在郦晖与王秋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何玉凤于2005年12月28日取得的本案涉案房屋房产证上也记载有:“购买郦晖的房屋”字样。郦晖与何玉凤提出该房屋原所有权人实际上是发智防城港分公司这一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效力不足以推翻房屋所有权证这一直接证据。因此,该院认定该房产原所有权人为郦晖与王秋霞。王秋霞主张郦晖和何玉凤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是否有事实根据的问题。王秋霞、郦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何玉凤过程中,王秋霞委托郦晖全权代为办理与转让案涉房屋相关的一切事宜(包括签订转让合同、办理过户手续等),郦晖在上述授权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及所办理的一切手续,王秋霞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郦晖在签订案涉房屋转让合同及办理过户手续、包括受让人的选择、房屋价款的确定、转让时间等事宜上的行为后果及于王秋霞。庭审中,王秋霞陈述郦晖曾建议将房屋低价转让给何玉凤,王秋霞也同意了,故王秋霞应承担郦晖将涉案房屋以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何玉凤的后果。因此,王秋霞主张两被告恶意串通,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买受案涉房屋,该行为已损害其利益,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涉案房屋转让合同无效,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王秋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秋霞负担。上诉人王秋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具体为:1、两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有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事实。因为两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签时就已有重婚的事实,而被上诉人郦晖隐瞒该事实,并以低于购买价的价格将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何玉凤,且何玉凤至今未付过任何购房款。此外,两被上诉人主张买卖的房屋是第三方所有,并以虚假评估报告的价格为标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恶意串通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2、一审法院认定降低价格卖房得到上诉人同意,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所说的低价是指在房屋增值并投入3万元装修费和支付了8000元银行利息的情况下,按2003年的购买价13.36万元卖给何玉凤。上诉人从来没有同意过低于购买价出卖房屋。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因此,上诉人请求:1、撤销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1)港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郦晖、何玉凤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何玉凤返还依据该合同取得的房屋(价值20万元,座落于防城港市港口区云南路×××公寓×××栋×××单元×××号房);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郦晖、何玉凤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主张两被上诉人串通交易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但两被上诉人仍坚持认为涉案房屋为南宁发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发智公司)所有。上诉人王秋霞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3、刑事答辩状、公安询问笔录、防城港市防城区妇幼保健院病例档案资料,均证明重婚行为;4、事实说明与观点,证明王秋霞与郦晖协商时一直表示以13.36万元的价格卖房。经开庭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3均不属于新证据,且均与本案无关,证据表明的事实与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冲突,不足以支持上诉请求;证据4只是一个观点,并非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3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诉辩事实关联性较小,本院将其作为参考证据使用;证据4是上诉人的个人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该陈述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郦晖、何玉凤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郦晖与何玉凤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时,该合同所涉房屋原所有权归属的问题;二、郦晖与何玉凤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三、王秋霞要求何玉凤返还房屋的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一、关于郦晖与何玉凤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该合同所涉房屋原所有权的归属问题。王秋霞认为郦晖与何玉凤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中所涉房屋的所有权属王秋霞和郦晖共同所有。而郦晖抗辩称该房屋属其所在的发智公司所有。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具有物权公示效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中署明的所有权人是郦晖,而郦晖提供的发智公司出具的报告等书面证据,因其本人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这些书面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是发智公司所有,而郦晖亦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其与发智公司之间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有特别的约定,又因该房屋是王秋霞与郦晖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财产,故该房屋原应属王秋霞和郦晖共同所有。一审判决认定该房屋原为王秋霞、郦晖共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郦晖与何玉凤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郦晖与何玉凤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王秋霞上诉称,郦晖与何玉凤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隐瞒重婚的事实,并以低价转让,损害了其利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从证据上看,郦晖与何玉凤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的时间是2005年12月25日,而王秋霞并无确切证据证实郦晖与何玉凤的重婚事实发生在签订合同之前或是签订合同时,故王秋霞提出郦晖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重婚事实的主张不成立。同时,王秋霞对郦晖把房屋转让给何玉凤的事实是知情的,并出具了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委托郦晖转让该房屋,现王秋霞以郦晖签订合同时隐瞒重婚事实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充分。至于王秋霞主张其曾与郦晖商定以购买价转让而非以9万元的价格转让的事实,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主张郦晖以低价转让房屋给何玉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理由,一审判决对王秋霞主张郦晖与何玉凤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王秋霞要求何玉凤返还房屋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因涉案房屋已转让给何玉凤,且何玉凤已领取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故王秋霞要求何玉凤返还已受让的房屋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王秋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秋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静代理审判员 潘云燕代理审判员 孟明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图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