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熟尚民初字第0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徐伟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尚民初字第0478号原告徐伟东,男,汉族,1969年5月21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负责人于学民,总经理。原告徐伟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过铁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东诉称:2013年7月4日16时02分许,李兵驾驶苏E×××××轿车沿大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朱兴君所驾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后,交警队认定李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兴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E×××××轿车系原告所有,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共花去修理费60000元。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6时02分许,李兵驾驶苏E×××××轿车沿大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朱兴君所驾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经调查后认定李兵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兴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核定苏E×××××轿车车辆损失为60000元,后该车送至常熟德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修理费60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苏E×××××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徐伟东。事故车辆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苏州荣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该车还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73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并约定了车损险不计免赔率。又查明:原告徐伟东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赔偿车损58000元及施救费300元,合计58300元。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熟商初字第1156号判决,判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赔偿徐伟东人民币583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修理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李兵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兴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有的苏E×××××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核定损失为60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伟东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徐伟东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员  过铁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代)  顾晓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