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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2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文龙与被告袁兵、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商丘市梁园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容环卫处)、邢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龙,袁兵,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商丘市梁园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邢忠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2594号原告赵文龙,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中政,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兵,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八一路与神火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综合楼4楼。代表人杨玉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天堂,该公司职工。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胜利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任天罡,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海军,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邢忠成,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文龙与被告袁兵、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商丘市梁园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容环卫处)、邢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中政、被告袁兵、市容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天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忠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在凯旋路地下道北沿,原告乘坐被告邢忠成驾驶的豫N—AV6**号两轮摩托车被被告袁兵驾驶无号牌宇通自卸式垃圾车撞伤,后被送往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七千多元。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参保,登记在市容环卫处名下。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万元。被告袁兵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我是单位的职工,是职务行为。应由单位承担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市容环卫处辩称,我单位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邢忠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袁兵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请求数额能否得到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人员情况,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原告无责任。3、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及花费情况。4、伤残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费用。5、证明一份、身份证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出事期间由其妻子赵XX进行护理而减少的损失。6、行车证、驾驶证、保单,证明原告合法驾驶及参保情况。7、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花费。被告袁兵、市容环卫处、天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袁兵、市容环卫处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2、6、7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每日用药清单及医嘱。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其妻子的收入证明。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证据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3系原告住院及支付医疗费情况,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虽提出重新申请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鉴定费用,且该鉴定书系原、被告各方共同委托本院指定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客观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虽提出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该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9日,在商丘市凯旋路地下道北沿,被告袁兵驾驶无号牌宇通牌自卸式垃圾车沿凯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邢忠成驾驶的豫N—AV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豫N—AV6**号两轮摩托车乘车人赵文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袁兵、邢忠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文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文龙被送往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0天,花去医疗费7303.8元。诊断为右足拇趾皮肤撕脱伤,伸肌腱断裂。2013年11月13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属特种装卸车(垃圾转运车),归被告市容环卫处所有。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司机袁兵(被告)系被告市容环卫处工作人员。另查明,原告在商丘市睢阳区桑奥汽车维修中心工作,月工资290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2012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3634元/年。原告有一女儿取名赵珈满,2012年9月11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被告袁兵与被告邢忠成分别承担同等责任。二被告应依法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害赔偿项目为:医疗费7303.8元,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13147元(2900元/月÷30天×136天),护理费5529元(33634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2558元[残疾赔偿金40885元(20442.6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赵珈满)11673元(13732.96元/年×17年×10%÷2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87138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均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袁兵、邢忠成各负担350元,因被告袁兵系被告市容环卫处工作人员,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市容环卫处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文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4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原告赵文龙鉴定费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邢忠成赔偿原告赵文龙鉴定费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赵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被告邢忠成各负担5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同时并按本判决不服部分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殷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栾中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