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庞开军与张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开军,张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庞开军。委托代理人:姜英奎,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生。委托代理人:王长军,东平县东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庞开军与被告张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开军的委托代理人姜英奎,被告张生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8日17时30分,在东平县东平办事处金山村南路段,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回家时,与张生驾驶的三轮汽车刮擦,摩托车摔倒,造成原告右锁骨骨折。被告张生仅支付了500元医疗费后就不管不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95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55966.05元。被告张生辩称,原告的伤情与我无关,原告系酒后驾驶摩托车,自行摔伤所致,并非被告碰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17时20分,原告庞开军向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案称:1月18日17时30分左右,庞开军驾驶摩托车回家时,在东平县东平办事处金山村南路段,被东平县东平办事处王村张生驾驶的三轮汽车刮擦,摩托车摔倒,造成庞开军右锁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事故现场报警,导致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证明此“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故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报警人系刘成河。原被告庭审中均承认事故现场除原被告及被告之子张江外无其他人。同日21时,原告到东平县中医院就医,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11875.05元,经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2013年2月25日,原告支出放射费84元。原告庞开军原系某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933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庞开军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应评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10元。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600元,主张护理费900元,主张营养费300元。同时查明,2013年1月18日,刘成河(原告工友及报案人)带着原告庞开军到被告张生家中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张生随原告庞开军到了东平县中医院,支付原告庞开军500元用于拍片,第二天,被告应原告要求又支付500元。原告庞开军具有D证,被告张生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两人均驾驶无牌机动车。另查明,2012年山东省农民家庭纯收入9446元,东平县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20元,东平县护工每天5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身份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被告是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比例?根据交警队卷宗中对在场人原告庞开军、被告张生、张生之子张江的询问笔录均证实在两车相遇时没有其他车辆通过,在相应的事故地点路面也没有通行障碍,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原告在与被告会车时受伤,结合证人刘成河的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结合被告张生在事后分两次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的事实,在排除了原告自伤、伪伤的情况下,本院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二人均系驾驶无牌机动车,本身不能保证出行的安全性,且在发生事故后均未主动报案,致使事故现场变动,公安机关无法认定双方责任,对此双方均有过错,鉴于事故现场破坏,公安机关未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现状,本院推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醉酒系摔倒的主要原因,因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87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相应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放射费84元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及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提供了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工资扣发证明,本院认为可参照其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为70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护理费可参照护工标准计算,计每天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且不超出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与鉴定意见书相悖,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87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误工费6843.67元(2933元÷30天×70天)、护理费750元(50元×15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20年×10%)、鉴定费2000元,合计40960.72元。因被告张生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双方均为机动车,本院酌定为50%。被告张生已支付的1000元应与其应承担的数额相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生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庞开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843.67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共计36785.67元;二、被告张生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087.53元(40960.72元-36785.67元)×50%;上述一、二项相加后被告张生应赔偿原告庞开军38873.2元,因被告张生已支付原告庞开军1000元,被告张生还需赔偿原告37873.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原告庞开军负担599元,由被告张生负担5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华审 判 员 杨春华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瞿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